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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狄元、吴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狄元;吴赐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霄县云陵镇侨兴路29号,机构代码:48995011-5。法定代表人曾瑞锋,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怿,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吴狄元,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吴赐平,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狄元、吴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其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狄元、吴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狄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元及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吴赐平负还款连带保证责任。现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吴狄元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1.425333‰,约定期限1年(即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提供被告吴赐平为还款连带保证人。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期满,被告吴狄元、吴赐平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狄元、吴赐平没有按约还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债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并提供被告吴赐平为还款连带保证人。因此,被告吴赐平对被告吴狄元的借款,负有还款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赐平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吴狄元追偿。被告吴赐平、被告吴狄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狄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65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1.425333‰计算,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二、被告吴赐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赐平偿还上述借款后,可向被告吴狄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吴狄元、吴赐平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吴狄元、吴赐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其或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明太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三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