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章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张在村与王鑫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在村,王鑫,王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20号原告:张在村,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杨胡村。法定代表人:李清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宗义,男,生于1973年3月7日,汉族,济南义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鑫,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李家疃村。被告:王恒,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李家疃村。法定代表人:许霆,经理。原告济南义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金科生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金科生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义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业务关系,原、被告于2010年3月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农药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90.54元,并签署了对账单。之后原告催要被告拒绝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6190.54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金科生化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农药瓶,原、被告于2010年3月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农药瓶,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截止至2011年3月31日,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90.54元,至今未予偿还,致使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济南金科生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6190.54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可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190.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金科生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义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6190.54元。二、被告济南金科生化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6日始,以16190.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济南义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济南金科生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审 判 员  王玲代理审判员  张乾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