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6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繁荣村543号出租房,攀爬至二楼后爬窗入内,在二楼前间窃得严某甲的1套台式兼容电脑、1部黑色仿苹果4S手机及人民币170余元,至二楼后间,窃得严某乙的1套台式兼容电脑、1条男士中短裤。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147元,其中手机价值计人民币379元。后被告人李某将2套台式兼容电脑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经营大众电脑店的陈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某处追回2套台式兼容电脑及从被告人李某处追回短裤,现均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甲、严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人民币549元,返还被害人严超秀。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