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华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殷奇与于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奇,于元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华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殷奇。被告于元芹。委托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殷奇诉被告于元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学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法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奇诉称:被告雇佣原告干活,欠工资款16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元芹辩称:雇佣原告做活无异议,但不欠原告16000元,原告凭以起诉的条据是在我醉酒的情况出具的,没有扣除已实际支付的款项,我只同意给付8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于2012年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欠原告劳务款16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出具欠据给原告。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款16000元,有被告出具欠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凭以起诉的条据是在其醉酒的情况出具的,没有扣除已实际支付的款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元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殷奇劳务款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学成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孔玛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