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302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郦××。被告:顾××。原告何×与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起诉称,2011年6月4日、2012年11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80,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顾××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何×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被告顾××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因需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2012年1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讼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顾××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顾××向原告何×借款280,00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之义务。原告何×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应归还原告何×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200,000元计自2011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按本金80,000元计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