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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4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范智鹏与被告邵玉丽、吴新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智鹏,邵玉丽,吴新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599号原告范智鹏,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邵玉丽,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吴新华,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范智鹏与被告邵玉丽、吴新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智鹏、被告邵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智鹏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5日经房产中介介绍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购买座落于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滨城东海大街南侧东海湾·和园3号楼A2801室及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滨城东海大街北侧东海湾·文园2号楼A2602室两处房产。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手续,被告却不履行义务。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邵玉丽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吴新华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范智鹏提供以下证据:1、产权证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诉争房产的权属现状,该两套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被告邵玉丽;2、《房产买卖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收条》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的事实;4、《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房产的抵押情况;5、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6、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7、上好家居房产中介营业执照复印件,以此证明房产中介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邵玉丽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其与被告吴新华已于2013年8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邵玉丽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离婚协议和离婚证。原告范智鹏对被告邵玉丽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邵玉丽没有异议,被告吴新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座落于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滨城东海大街南侧东海湾·和园3号楼A2801室及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滨城东海大街北侧东海湾·文园2号楼A2602室两处房产(建筑面积共计295.82平方米)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邵玉丽,2013年5月5日,原告范智鹏与被告邵玉丽、吴新华经丰泽区上好家中介所介绍,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该两处房产出售给原告,成交价19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27940元,其中首付款287000元,后续按揭款40940元。另查明,被告邵玉丽与被告吴新华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智鹏与被告邵玉丽、吴新华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邵玉丽、吴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剑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连博影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