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朱丽洁与魏建辉、苏帅、深州市安华货物运输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洁,魏建辉,苏帅,深州市安华货物运输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朱丽洁,女,汉族,1996年9月13日生,住山东省邹城市。法定代理人王宪红,女,住山东省邹城市,系原告朱丽洁之母。委托代理人孟凡宁,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晶,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建辉,男,汉族,1966年1月2日生,住衡水市深州市。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帅,男,汉族,住衡水市深州市。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州市安华货物运输处。负责人陈淑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公司。负责人国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丽洁诉被告魏建辉、苏帅、深州市安华货物运输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洁的法定代理人王宪红、委托代理人孟凡宁、委托代理人胡晶,被告魏建辉的委托代理人樊瑞超、委托代理人郝国辰,苏帅委托代理人樊瑞超、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深州市安华货物运输处的委托代理人樊瑞超、委托代理人郝国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洁诉称,2013年3月6日23时15分许,被告魏建辉驾驶登记为深州市安华货物运输处的重型半挂车,于京港澳高速公路404KM+735M处沙河市桥东办事处田村东329省道跨线桥下,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该车驾驶员朱玉柱死亡。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王快大队处理,并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经查证,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苏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18,959.87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建辉、苏帅共同辩称,被告苏帅是事故车辆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魏建辉是被告苏帅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深州市安华货物运输处辩称,事故车辆重型半挂车登记挂靠在我公司,被告苏帅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的发生经过,确定事故发生时各方的事故责任,根据目前材料,我公司认为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不应负事故责任。在确定事故责任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保险条款承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23时15分许,朱玉柱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右侧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04KM+735M处时,该车自卸车车厢前部与329省道横跨京港澳高速跨线桥相撞(事发时该车车厢处于举升状态),随后被告魏建辉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左侧车道与失控的鲁H133**(临牌)自卸货车左侧相撞,造成鲁H133**(临牌)自卸货车驾驶员朱玉柱经抢救无效死亡,二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有路产损失。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王快大队立案处理,并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无法确定事故成因。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鲁H133**(临)解放牌自卸货车举升装置举升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车举升装置的举升原因。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8日对死者朱玉柱的血液进行鉴定,经鉴定为朱玉柱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原告朱丽洁系死者朱玉柱女儿,朱玉柱系农业户口,但在2010年1月25日起租住在山东省邹城市矿建路欧陆商城G7-501室,生活居住在市区,收入来源于市区。死者朱玉柱的父亲朱福昌和母亲孙文兰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声明,放弃对对肇事方魏建辉等人的起诉,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尸体权利,不再参与孙女朱丽洁起诉肇事方的诉讼。另查明,事故车辆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苏帅,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深州市安华货物运输处,被告魏建辉是被告苏帅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建辉驾车与朱玉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玉柱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本院综合本次事故经过及事故证据,确定被告魏建辉与死者朱玉柱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亲属的死亡承担理赔责任,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规定计算。原告朱丽洁的亲属朱玉柱因交通事故死亡,依规定应计算:1、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1,995.6元(15,778元÷365天÷2×555天);3、丧葬费21,418.5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以上共计568,51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丽洁损失1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丽洁损失204,257.55元[(568,515.1元-160,000元)×50%]。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丽洁损失16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丽洁损失204,257.55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朱丽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人民币,由被告苏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顺学审 判 员 张增友人民陪审员 范婷婷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