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童罚军与王蓉青、诸世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罚军,王蓉青,诸世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838号原告:童罚军。委托代理人:卢建洪。被告:王蓉青。被告:诸世平。原告童罚军与被告王蓉青、诸世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罚军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洪、被告王蓉青、诸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罚军起诉称:借款人毛方良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2013年5月27日下午,毛方良与其妻子章晓燕、儿子章迪一起到原告处商量借款事宜。双方商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起到2013年6月5日止。毛方良填写了一份借条,并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章晓燕、章迪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根据毛方良要求,二被告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5月28日上午,原告准备好现金90万元,与毛方良一起找到二被告,二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即向毛方良交付了90万元借款。原告提供借款后,毛方良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如果借款人不按时还款导致诉讼的,借款人除了应当归还借款本息以外,还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担保人应当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归还系毛方良所欠的借款9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4.7‰计算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为毛方良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取款凭据五份,证明原告交付的借款来源。3、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蓉青答辩称: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担保人中还有毛方良妻子章晓燕、儿子章迪,要求各担保人平均分担责任。现被告没有能力还款。被告王蓉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诸世平答辩称: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毛方良借款后有无支付过利息,被告并不清楚。要求追加毛方良及其妻子章晓燕、儿子章迪为本案被告。现被告没有能力还款。被告诸世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毛方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毛方良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5日止,引起诉讼的,借款人还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后章晓燕、章迪和二被告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借条所涉借款,原告已向毛方良提供。本院认为:二被告为毛方良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在债务人毛方良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依法应归还原告系毛方良所欠的借款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本院予以调整。另,原告依借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毛方良追偿。被告诸世平提出要求追加毛方良及其妻子章晓燕、儿子章迪为本案被告,因原告未予同意,本院对被告诸世平的这一请求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方良欠原告童罚军借款90万元,应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由被告王蓉青、诸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蓉青、诸世平支付原告童罚军律师代理费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童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1元,减半收取663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蓉青、诸世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