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汪云霞与廖金平、朱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云霞,廖金平,朱靓,浙江温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885号原告:汪云霞。被告:廖金平。被告:朱靓。委托代理人:张生裕。被告:浙江温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金平。原告汪云霞与被告廖金平、朱靓、浙江温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6日、9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云霞、被告朱靓的委托代理人张生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金平、温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云霞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廖金平、朱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入被告廖金平账户。次日,原告与被告廖金平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温宿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廖金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被告温宿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于合同签订后口头约定月息1.5%。2012年9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廖金平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廖金平拒不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靓作为被告廖金平的妻子,对该笔借款知情且同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温宿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廖金平归还原告汪云霞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廖金平支付违约金360000元(按月利率9%自2012年9月7日暂算至2013年5月6日),之后另计;3、被告朱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温宿公司对被告廖金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4月6日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廖金平支付借款资金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被告廖金平与朱靓系夫妻关系。被告廖金平、温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朱靓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从被答辩人诉状以及提供的《借款合同》证据表明:借款合同订立的时间为2012年4月7日,此后,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答辩人提供的转款明细记载的交易时间为2012年4月6日,该证据记载显示的时间早于借款合同,显然无法证明转款明细就是借款合同指向的借款。换言之,借款合同已经订立,但被答辩人没有实际履行付款义务。至于2012年4月6日50万元转款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是何种法律关系,依法应当由被答辩人另行举证另案处理。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连带责任是严格责任,其责任基础必须是依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有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依连带责任内容之不同,又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违约连带责任是指当事人共同违反合同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侵权连带责任是指当事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发生而产生的连带责任。区分以上两者的法律意义在于:构成违约连带责任只须具备当事人有共同违约行为和主观上有共同过错,不论是否致他人损害。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法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辩称:对第一被告廖金平向原告借款一事一无所知,第一被告廖金平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应负有抗辩权,而举债的一方应对该债务是否用于谋取家庭共同利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因第一被告廖金平借款而形成的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应负连带还款义务。三、被答辩人诉请支付违约金36万元与法相悖。退一万步而言,即便被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那么,依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违约金支付的条件是“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计算期限从超过借款期限的次日起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认定。四、被答辩人要求浙江温宿节能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无据。借款合同上虽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但担保因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而无效。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相关诉讼请求。被告朱靓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温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及其修正案,证明公司目前的股东是廖金平、廖金彪,廖金平占80%、廖金彪占20%,法定代表人在册记载是廖金平。2、被告申请证人廖金彪到庭作证,廖金彪陈述:我原是温宿公司的法人代表,也是股东之一。从2012年12月份开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廖金平,已到工商局办过变更的登记手续。本院依法传唤证人蒋叶荣到庭作证,蒋叶荣陈述:我与原告及廖金平都是朋友。2012年4月6日廖金平打电话给我,问我借钱,我说我没有,介绍朋友汪云霞给他,我跟汪云霞说我朋友急用钱,50万,汪云霞通过我将钱借给了廖金平,是2012年4月6日将50万元通过银行打给廖金平的,我提供了借款合同,汪云霞签好字,4月7日上午,我跟廖金平约好去温宿公司的办公地址望江新园××园××-××-××室补签借款合同,他下来,先在车上签好字,再去楼上盖温宿公司的公章,章盖好借款合同给我。当天原告不在场。借款合同中的内容、期限是电话中跟廖金平说好的。经庭审质证,被告朱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关于合法性,公司担保,依法应有公司股东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利率约定过高;关联性,用于个人生活家庭经营,不符合正常家庭生活用途,不合理;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借款合同所指向的借款;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廖金平与朱靓系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7日出借方汪云霞(甲方)、借款方廖金平(乙方)、担保方温宿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用途个人家庭生活及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违约责任:借款到期,乙方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借款超过借款期限的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乙方同时须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交通费、律师费等。丙方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方式公司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为实现以上债权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评估费、交通费、律师费等。2012年4月6日原告汪云霞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万元交付给被告廖金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又查明被告廖金平与朱靓系夫妻。另查明温宿公司原由三个股东组成,分别是廖金彪20%、廖金平60%、鲁伟力20%,2012年10月22日变更为由二个股东组成,分别是廖金彪20%,廖金平80%。本院认为,原告汪云霞与被告廖金平、温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廖金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廖金平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朱靓陈述借款未实际交付,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温宿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盖章,被告温宿公司对被告廖金平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廖金平与朱靓系夫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朱靓应承担与被告廖金平共同归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的义务。被告朱靓的案涉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未提供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云霞借款500000元并赔偿逾期损失(自2012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朱靓对被告廖金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温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廖金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汪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050元,由被告廖金平、朱靓承担,被告浙江温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戴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