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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4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哲某诉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某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哲某,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049号原告哲某,女,汉族,村民。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二组)。负责人王某,系该组组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哲某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某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XX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给某村二组每位村民于2013年分配征地款44043元。原告哲某与某村民刘某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将户籍迁入被告村组,成为被告村组合法成员,在被告村组享有合作医疗,养老保险,理应享有与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分配征地款每人44043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原告哲某与刘某结婚不是为感情,而是为了获得征地款而结婚。经审理查明,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被告向某村二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44043元未给原告分配的事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出示户籍证明、身份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哲某现已离婚,且原告户籍在被告村组,为被告村组合法村民。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代理人以分配征地款方案系村民代表讨论确定为由,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户籍证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村二组村民每位分配征地款44043元未向原告分配。原告哲某与被告村组村民刘某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哲某将户籍迁入被告村组。于2013年2月1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583号判决书准予哲某与刘某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哲某户籍未迁往他处。原告作为某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未中止或终结。被告向村民分配征地款属于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共有土地出让所得的收益,该收益应归被告某村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共有。被告已向该集体组织的其他成员分配了共同共有的收益,原告亦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请求参加予以分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民事权益,被告某村二组为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某村村委会共同决定征地款分配事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哲某集体经济收益44043元。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某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