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4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谢思星与晋江宝晖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思星,晋江宝晖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晋民初字第4168号原告谢思星,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燕真、林清贇,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宝晖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鹏、白向阳,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思星与被告晋江宝晖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思星于2013年9月30日以双方已在庭外自行和解并遵照和解协议书内容各自履行完毕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晋江宝晖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谢思星自愿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思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谢思星负担。审 判 长 陈世铁人民陪审员 唐炎坤人民陪审员 谢清温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美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