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关于樊倩雅与朱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倩雅,朱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675号原告樊倩雅。委托代理人王跃龙,湖南常德市东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志娟原告樊倩雅与被告朱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倩雅的委托代理人王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倩雅诉称,被告通过常德市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介绍于2012年5月31日与原告以抵押担保的形式在该公司签定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以其所拥有产权的坐落在武陵区城南德客隆商厦第二层第350号、建筑面积为10.36㎡的房产商铺物业作为此次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手续,借款期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为期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合同约定:借款期满须一次性偿还全部的本金利息,否则,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向放款人按日支付借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若因此而进入法律程序将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等。被告借款后虽按约定按月支付了截止至2013年3月份止的借款利息,但在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按约定从2013年4月1日起向原告恢复支付所借人民币200000元的月息(每月4000元)直至所借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3、被告按约定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资产评估费、拍卖费、依次催讨费(每次300元)等。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夫妻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及被告抵押借款其丈夫知晓;4、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5、房屋产权证,拟证明被告对抵押的房屋拥有合法的产权;6、商铺委托管理合同,拟证明被告所有的商铺正在正常经营之中;7、被告向商铺委托管理人的报告,拟证明被告要求商铺委托管理人配合执行;8、抵押物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借款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9、常德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报告,拟证明被告向抵押物受托管理公司告知其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并强调因债务纠纷引起诉讼的情况下,要求该公司无条件予以配合执行;10、委托代理合同、收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11、常德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派车单3份,拟证明中介公司为催收欠款派车3次,结合借款合同约定,每次费用300元。被告朱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11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2012年5月31日,被告朱志娟通过常德市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与原告樊倩雅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期限三个月,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借款期满须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否则借款人按日支付放款人1%的违约金,若因此进入法律程序,将承担全部诉讼费(含代理费)等。并约定以被告拥有所有权的商铺(坐落在常德市武陵区的客隆商厦第二层第350号、建筑面积10.36㎡)作为抵押担保以及对抵押物办理抵押他项权证。2、合同生效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房产部门进行登记,为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3、被告借款后,虽按约定支付了至2013年3月止的利息,但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其中通过中介方常德市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派车催讨三次,原告按合同约定,每次向该公司支付了交通费及该公司工作人员工资300元,并向常德市东旭法律服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庭审查明,被告朱志娟拖欠原告樊倩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5月起的借款利息和其他法律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以及承担其他法律费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娟向原告樊倩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朱志娟按抵押合同约定2%的月利率向原告樊倩雅给付借款利息;并向原告樊倩雅赔偿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和支付中介公司催讨欠款交通费、工资900元。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朱志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卫民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徐厚良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宁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