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代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代某,女,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被告赵某某,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原告代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2004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3日,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12月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16日生育儿子赵XX。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感情,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赵XX由被告赵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未答辨。原告代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12月4日,婚姻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代某的基本情况。3、2013年7月22日,永城市高庄镇张大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结婚证上的赵某某与身份证上的赵某某系同一人。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能够证明结婚证上的赵某某与身份证上的赵某某系同一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3日,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12月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16日生育男孩赵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代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代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