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芝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无固定职业。2013年3月30日、4月2日因本案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霞,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孔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鲁Y×××××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台仁爱医院门前时,其车前部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王某某身体相撞,致王某某头部损伤伴神志深昏迷状态、双侧巴氏征阳性、脑膜刺激征阳性。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重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孔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孔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15时许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证人孙某等的证言,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一宗,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报警信息单,(烟福)公(刑)鉴(伤)字(2013)0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Y字第73号检验鉴定意见书,烟公交认字(2013)第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诉讼中,被告人孔某的亲属代其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卫华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殷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