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9-01-07
案件名称
杨德华与河南金钻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德华;河南金钻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杨德华,女,汉族,1949年3月14日生,原籍信阳市平桥区洋河乡黄院村,现居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委托代理人司倩,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金钻华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晓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晓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德华诉被告河南金钻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倩,被告河南金钻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钻华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晓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华诉称,2013年2月16日9时许,我驾驶电动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荆花园门前路段时,遇同方向左侧行驶的曾晓云驾驶被告金钻华庭公司的豫S×××**号车也途经此地。由于曾晓云驾驶不慎,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经交警队认定,曾晓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住院20天,花医疗费30000余元,并且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我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金钻华庭公司的豫S×××**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入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未能得到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3314.41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5691.2元、残疾赔偿金32708.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内赔偿76464.39元,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5264.41元,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金钻华庭公司赔偿。被告金钻华庭公司辩称,我们遵从保险公司的意见,希望法院公正合法的处理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所以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原告已满64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即使支持也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从医院证明来看,护理人员只是一人,因此只能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辅助器具费票据存在瑕疵,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9时许,曾晓云持合法驾驶证驾驶被告金钻华庭公司的豫S×××**号车,沿信阳市南京路行驶到紫荆花园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杨德华驾驶的同方向右侧行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杨德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查后对事故作出认定:曾晓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伤者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德华无责任。原告杨德华伤后被送到信阳市肿瘤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杨德华的损伤为左内外踝骨折,头外伤。花医疗费23833.21元,被告金钻华庭公司为其垫付23361.21元,2013年3月8日原告杨德华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女彭静护理(彭静系信阳市浉河区纳薇服饰店员工,月平均工资2687.3元,因护理其母而请假3个月又20天,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杨德华出院时医嘱要求全休六个月,需一人陪护,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需费用约10000元。信阳浩然法医鉴定所于2013年7月15日对原告杨德华的损伤作出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杨德华户口登记地虽为××桥区××黄院村,但其已移居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戴庙居委会将近三十年,其收入及消费均在城镇。原告杨德华伤前系信阳龙云阁酒店配菜工,月工资1800元,因为此起事故而离职,该酒店未再录用其工作。豫S×××**号车行车证合法有效,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入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其位于戴庙居委会的住房因修建宁西铁路而被拆迁的拆迁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是每位驾驶员的责任和义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员抢救伤员需变动现场的,应标明位置,以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若车辆驾驶员没有尽此标明义务,致使责任无法认定的,其应负全部责任,故交警队作出曾晓云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德华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杨德华因该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在对方车辆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通强制险限额不足的部分,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金钻华庭公司予以赔偿。因为被告金钻华庭公司的豫S×××**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入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金钻华庭公司承担的赔偿部分给予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杨德华。关于原告杨德华的损失的认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33833.21元(含取内固定费用,因该费用是必须发生的,而且已由医疗机构证明,所以应予以一并处理,此举亦是为减少诉累方便受害人,更利于保护受害者权益);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3、营养费,因医嘱未要求其出院后加强营养,所以计算时间只应为住院期间,即21天×15元/天=315元;4、误工费,原告杨德华虽已年过六十岁,但是,其伤前尚有劳动能力,且有固定收入,所以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要求。计算期间应至定残前一天,此后的有伤残赔偿金予以补充,因此误工费应为5个月×1800元/月=9000元;5、护理费,因医嘱要求出院后全休六个期间仍需陪护,因此计算期间应为住院时间加全休时间,因前110天由其女儿彭静护理,所以标准应按2687.3元/月计算,后101天应按居民服务业69.53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10天×2687.3元/月÷30天+101天×69.53元/天=16878.5元;6、残疾赔偿金,因其生活居住在城镇多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16年×20442.62元/年×10%(残级)=32708.2元;7、残疾辅助器具65元应予认定,虽然票据不规范,但原告杨德华因购拐杖而支出了此项费用确实存在,所以应予认定;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杨德华的伤残等级及对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酌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9、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及距离,可酌定为8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778.21元,应在豫S×××**号车的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获得赔偿10000元,超出的24778.21元应在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获得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4451.7元,应在豫S×××**号车的交通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应由被告金钻华庭公司予以赔偿,该款应从被告金钻华庭公司垫付的费用中扣除,超出的部分,原告杨德华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德华各种损失99229.91元(其中交通强制险74451.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4778.21元);二、被告河南金钻华庭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德华700元,该款从被告河南金钻华庭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23361.21元费用中折抵,超出的22661.21元,原告杨德华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予退还;三、原告杨德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2250元,由被告河南金钻华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慧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