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缪××、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缪××,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65号原告周××。被告缪××。被告方××。原告周××诉被告缪××、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同年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8日,被告缪××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了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由被告方××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缪××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方××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缪××、方××于2010年9月14日登记复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缪××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认定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缪××借款数额为192000元。因原告对担保人方××的签名是否为本人亲自所签无法作出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方××担保人的身份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公文书证,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缪××、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缪××、方××于2010年9月14日登记复婚。2012年11月18日,被告缪××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缪××借款192000元。借款后,原告收到两被告款项20000元,余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缪××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现原告实际交付被告款项金额为192000元,故应认定本案借款的数额为192000元。另,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鉴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后已归还20000元,而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利息并无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2000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对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分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缪××以个人名义所负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7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缪××、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缪××、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借款172000元;二、驳回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缪××、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周××负担280元,由缪××、方××负担1870元(该款周××已预缴,周××同意缪××、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