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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79年1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元雪,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73年8月21日,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艳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秀富、人民陪审员魏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4日在江油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6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取名胡某甲、胡某乙,现年九岁在校学生。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管家、无家庭责任感,原告于2008年外出务工至今,夫妻分居生活5年之久。原告于2011年和2012年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各自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其中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4日在江油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6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取名胡某甲、胡某乙,一直由被告母亲在照顾现在小学念书。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和2012年两次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1年起原告就离家未归,分居生活至今两年多。2013年5月原告第三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和子女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资料2页,(2012)江法民初字第1396号判决书,被告母亲胡某丙询问笔录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对双胞胎,双方都应为建立和谐的家庭努力。但从2011年起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不睦,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给予双方和好机会,但2012年原告又再次起诉离婚,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再次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判决后双方没有来往,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原告从2011年起就离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满两年,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现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且本院询问了婚生子胡某甲、胡某乙的意见是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子胡某甲、胡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权利可以放弃,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甲、胡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并自愿承担抚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艳审 判 员  黄秀富人民陪审员  魏 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