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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樊金水与麦健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金水,麦健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樊金水,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黎淑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健鸿,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叶建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金水诉被告麦健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金水的委托代理人黎淑欢、被告麦健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9日11时5份,被告麦健鸿驾驶驶粤A×××××号小轿车在南沙区东涌镇鱼窝头长莫村十队村道由北往南行驶,原告驾驶粤A×××××号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由于被告麦健鸿疏忽大意、没有避让,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麦健鸿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0418.99元(被告麦健鸿支付13500元、原告支付16918.9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护理费8960元(住院21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共112天,112天×8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误工费9332.96元(住院21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共112天,2500元/月÷30天/月×112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850元。被告麦健鸿是粤A×××××号车辆的驾驶员和车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263.15元((原告总损失202518.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被告承责比例70%+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已支付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因为商业三者险已经约定由广州仲裁委管辖。对原告主张具体损失金额:医药费应根据保险条款只承担医保用药部分的赔偿,根据行业惯例请求剔除20%的自费药。后续治疗费过高,待实际发生再主张或先确定5000元,如实际发生不止5000元可凭实际票据补充差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21天,出院后护理费没有医学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间,不同意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7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应依法审核原告户籍身份并适用2012年的赔偿标准,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9日新的赔偿标准尚未出台。原告年满59岁,其提交个体工商户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公信力,无法证实原告月工资收入及减少的误工损失情况,建议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00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以90天计算。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营养费应以3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不属于我方赔偿项目,应由原告与侵权人承担。此外我司与原被告不存在侵权关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麦健鸿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1时5分,被告麦健鸿驾驶粤A×××××号小轿车在南沙区东涌镇鱼窝头长莫村十队村道由北往南行驶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避让,导致与原告驾驶粤A×××××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编号0258535),认定被告麦健鸿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后踝开放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左腓骨下段骨折;3、左胫骨上端慢性骨髓炎。原告住院期间施行了左踝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3年3月2日出院。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1、全休3个月,期间患肢禁负重,避免开车、工作等;2、定期门诊复诊(3周一次,直至骨折愈合)、术后足两个月回院拆除胫腓联合锁钉,拆钉前禁患肢负重;3、估计内固定特拆除费用约8000元;4、请严格遵医嘱,否则会出现内固定断裂、在骨折、内固定松脱等可能;5、加强营养;6、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出院后需陪护1名。原告住院医疗费由被告麦健鸿支付13500元,原告自行支付16009.69元,并于住院当日另支付医疗、检查费262.4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4月3日、5月14日回院复诊并拆除胫腓联合锁钉,共支付医疗费646.9元。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佐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6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后踝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腓骨中下段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为9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50元。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其为证明自己工作情况,提供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兴业农业金属工具维修店营业执照以及出具的《收入证明》,记载原告是其单位工作人员,于2010年3月入职至2013年2月一直在本单位工作,工资每月2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没有上班,故停发全部工资。原告陈述其在该维修店除了做简单的维修工作外还要负责店面的管理,没有签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给付。粤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麦健鸿。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车辆的驾驶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通行。原告和被告麦健鸿经交警部门认定在驾驶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则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麦健鸿和原告分别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麦健鸿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A×××××号车辆的交强险,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麦健鸿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被告麦健鸿所承担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以下认定:关于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确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部分,但是一直未明确相应部分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认定为30418.99元。而原告在住院期间施行了骨折部位内固定手术,必然需要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医疗机构也出具了相应意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21天,其主张10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下肢多处骨折,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且医院亦出具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出院后全休3个月(90天)期间的护理问题,鉴于原告年纪较大,身体恢复较弱,且脚踝处骨折影响自主活动能力,医院医嘱亦要求原告患肢禁负重行走,严格遵医嘱,并明确建议其住院后需陪护1名,因此原告主张全休90天期间的生活护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应为111天,可按照80元/天的广州地区护工收入水平计算护理费,即8880元(80元/天×111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需要全休3个月均有证据证实,上述期间原告确会无法工作。其提供了证据证实自己的工作收入情况,且该收入水平并未超出广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2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而被告并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合理合法,即为9250元(2500元/月÷30天/月×111天)关于营养费和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可以确认需要补充营养,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另外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复诊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9级伤残,其系广州市南沙区本地居民且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应按照2012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为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原告为确定自己伤残程度而支付了850元鉴定费,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因本次事故伤残确会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对导致自身伤残的后果也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参考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4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418.9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8880元、误工费925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共计194555.8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74555.83元应当由被告麦健鸿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2189.0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3500元,被告麦健鸿还应赔偿38689.0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被告麦健鸿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向原告赔偿158689.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樊金水赔偿158689.08元;二、驳回原告樊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3元由原告樊金水负担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智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