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19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北京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晓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晓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1984号原告北京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泉河园二区17号。法定代表人杜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北京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晓静,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晓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兴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兴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张晓静居住于北京市怀柔区×二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2.48平方米。2004年10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至2012年6月8日。根据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被告2010年、2011年每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769元,2012年1月至6月8日应向我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337元。我公司曾数次向被告催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至今尚未交纳。故起诉要求被告张晓静立即给付2010年、2011年、2012年1月至6月8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875元,支付滞纳金7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晓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8日,被告张晓静(甲方)与原告和兴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张晓静将其所有的北京市怀柔区×二区×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为122.48平方米)委托给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在合同中对物业服务的管理事项、服务质量及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时约定收费标准由乙方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小区实际提出,报管委会审定,经北京市怀柔区物价局审核后施行。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甲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每年应交物业服务费的百分之一的滞纳金。2004年5月原告向怀柔区物价局提交”泉河园二区1-16号楼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申请”,怀柔区物价局以怀价发(2004)12号文件批复,泉河园二区1-16号楼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按照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文件执行,其中:秩序维护费每月每户5元、保洁费每月每户4元、绿化管理费每年每户每建筑平方米0.55元、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小修费每年每户每建筑平方米0.9元、管理费每年每户每建筑平方米2.4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户每建筑平方米0.3元、公共设施维修费每年每户每建筑平方米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张晓静所居住的北京市怀柔区泉河园二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直至2012年6月8日,后撤出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但在原告向被告收取2010年至2012年6月8日期间的度物业服务费时,被告拒绝缴纳。2013年3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2010年至2012年6月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87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7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诉讼请求;被告张晓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怀价发(2004)第12号文件、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文件、催费通知单、收费通知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晓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张晓静作为物业服务的受益者,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应物业服务后,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起诉被告交纳物业费数额高于被告实际应缴纳物业费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年度、二○一一年度、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六月八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如果被告张晓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晓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奇人民陪审员 李连成人民陪审员 郑民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