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郭立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阳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查,2013年7月26日8时42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鲁A918**/鲁A92**挂重型货车,沿国道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济阳办事处小任家村加油站,右转弯准备加油时,因未避让后方直行的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电话报警后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其家人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丧葬费二万元,且已过付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秀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