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初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花与藤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花,滕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3014号原告:李花,女,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霍瑞山,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春,男,汉族1982年12月22日出生,无职业。原告李花与被告滕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瑞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花诉称:2013年7月25日20时许,在赤峰市红山区市医院门诊走廊内,被告滕春因琐事将我殴打致伤,我伤后被送往赤峰市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临床诊断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左颞顶头皮外伤、腹壁外伤,住院8天好转出院。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赤红公(哈)决字(2013)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滕春行政拘留伍日并处罚款贰二百元的处罚。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088.92元、护理费7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2015.20元,合计9156.92元。被告滕春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收据四枚,证明原告因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的数额;4、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药的具体情况;5、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经营商户。原告所举证据,虽未经被告出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特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5日20时许,在红山区赤峰市医院门诊楼一楼走廊内,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由其夫吕奎陪护入住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当天发生门诊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用6088.92元。原告的伤情经赤峰市医院诊断为非精神病性脑外伤后综合症、头皮挫伤、腹壁挫伤、心动过速。出院治疗建议:“门诊对症治疗,休息两周。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另查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均为个体工商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088.92元、护理费7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2015.20元,合计9156.92元。再查明,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给其行政拘留伍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继而将原告殴打致伤,主观上具有过错,对此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之责。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依据上述法律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承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上述规定及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15.20元,因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为从事居民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结合医院出院诊断医生建议休息两周的实际情况计算给付。(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434元÷365天=91.60元)×22天=2015.20元。综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藤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花医疗费6088.92元、护理费7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2015.20元,合计915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5元,由被告滕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宪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