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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宁波华路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与滕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路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滕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306号原告:宁波华路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宁穿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晶,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立国。原告宁波华路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滕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华路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滕立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华路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于2012年12月20日离职。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于同年12月19日其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元,上述借款均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00元。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凭证2份。被告滕立国答辩称:1.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而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出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与本案原告提出的被告离职时间相差一月有余,如果按照本案的离职时间计算,那么原告尚欠被告一个月工资未付;2.借款1800元是事实,也确实尚未归还,但是另外的2000元借款并未发生过,相对应的借款凭证已经涂改理应作废。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14日的借款凭证不予认可,认为虽然名字是其所签,但当时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同意出借款项并将凭证上的金额予以划除,该张凭证理应作废;对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的借款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员。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凭证,该笔借款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理应清偿。被告提出原告尚欠其工资等辩称,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2年12月14日的借款2000元,因该份借款凭证上有关金额部分存在涂改,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故对该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2年12月19日的借款1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立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华路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借款180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华路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滕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汪迪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