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俊英与宜宾市南溪区民政局、刘刚撤销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英,宜宾市南溪区民政局,刘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南溪行初字第4号原告张俊英,女。委托代理人潘正荣,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金旺、胥文浩,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第三人刘刚,男。原告张俊英诉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第三人刘刚撤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民政局及第三人刘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俊英的委托代理人潘正荣,被告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旺、胥文浩,第三人刘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民政局根据原告张俊英及第三人刘刚的申请,于2002年8月5日办理了原告张俊英与第三人刘刚的结婚登记,并向其颁发“川大观2002字第188号”结婚证。原告张俊英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在宜宾市南溪区档案馆查询得知,2002年8月5日,原告没有到达法定结婚年龄,也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及被告处办理任何登记和签字,被告仅在只有刘刚一人到场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的姓名和照片,就为刘刚和原告颁发了结婚证。被告对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相关信息未履行认证审查的义务,为原告和刘刚颁发结婚证的行为程序违法。经原告向被告反映后,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作出南民政(2013)63号回复:不同意撤销该结婚登记。综上,被告民政局在办理本案结婚登记中程序违法,未认真履行审查法定义务,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川大观2002字第188号”刘刚与张俊英的结婚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民政局辩称:1、原告张俊英的起诉超过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02年8月5日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法的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2、原告要求被告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于法不符。根据行政行为职权法定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规定。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以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民政局并无职权撤销婚姻登记,原告张俊英所诉内容明显于法不合。3、本案原告张俊英的正确做法是与第三人刘刚应当依法进入离婚程序解决。原告婚后两人一起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根据目前的情况,原告张俊英正确的做法为:一是与刘刚协议离婚,民政局根据法律规定为其办理离婚登记;二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依法解决。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刘刚述称:原告张俊英与我之间于2002年8月5日进行的婚姻登记,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我们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一子,现已11岁。我们夫妻感情良好,邻里也都清楚,只是今年因原告张俊英长期外出打工,导致夫妻关系较疏远而已。本案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5日,原告张俊英与第三人刘刚在被告处(原大观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申请登记结婚,双方均在结婚登记申请表上加盖指纹共同申请,但所提交的张俊英的婚姻状况证明系虚假的,且未提供原告张俊英的身份证明。同日,原大观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向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川大观镇(2002)字第188号”结婚证。在该结婚证上未填写张俊英的身份证件号。其时,原告张俊英未达到法定婚龄。2002年10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刘刚生育一子刘道林。原告张俊英知晓自己已登记结婚,见过结婚证,该两份结婚证均保存在刘刚处。现张俊英常年在外务工。2013年3月,原告张俊英委托律师向被告民政局反映情况,认为自己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该结婚登记应予撤销。2013年5月26日,被告民政局作出“南民政(2013)63号”回复,不同意撤销此项婚姻登记。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张俊英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民政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大观镇政府民政办在受理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登记申请后,未对原告的年龄等身份信息进行严格审核,就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该行政登记行为存在瑕疵。但是,现原告早已达到法定婚龄,已经不具备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而且,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登记时共同在申请书上加盖指印,不存在被胁迫的情形。被告作出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至今已达十一年,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俊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俊英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松审判员 曹继军审判员 王永康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