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2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业主委员会与王席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业主委员会,王席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2453号原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东园2号院。负责人许志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朱丽荣,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业主委员会职员。被告王席海,男,1977年7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幸福东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王席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福东园业主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朱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席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福东园业主委员会诉称,被告王席海居住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园×号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2.24平方米。2011年3月,幸福东园业主委员会制定了《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自治管理办法(试行)》,该管理办法对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的相关物业服务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亦签字认可了该管理办法。后原告按照该管理办法为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拖欠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未交,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席海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6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席海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北京市怀柔区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由原告幸福东园业主委员会自行物业管理,并制定了《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自治管理办法(试行)》。《管理办法》约定:1、楼道、单元门(包括对讲机可视系统)维修费用由本单元门内住户集体协商支出;2、楼道照明费用(灯泡、灯座开关)维修等费用由本单元门内住户集体协商解决;3、下水道疏通,由本单元住户集体出资解决;4、汽车、摩托车、电动车、三轮车、自行车自行保管并注意防火防盗;5、抽化便池费用由本栋楼住户集体出资;6、垃圾清运费由全体业主出资;7、路灯照明、绿地养护费用由全体业主出资;8、聘用保洁员费用由全体业主出资;9、大型维修(楼顶维修、公共主管道维修、楼体维护保养、路面维修)费用,由维修基金支出;10、资金由业主委员会管理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示收支状况及收费标准;11、收费标准:每户每月15元,全年180元整。被告王席海在该管理办法上签字认可。自2011年4月1日起原告幸福东园业主委员会按照每户每月15元的标准为小区业主提供《管理办法》约定的第5、6、7、8项服务。被告王席海系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园×号楼×单元×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2.24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被告每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80元,但其至今尚未向原告交纳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收未果。2013年4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席海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6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业主大会备案申请表,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自治管理办法(试行)》,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项目和收取费用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席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业主对所居住的小区的物业管理予以选择的权利,业主有权对所居住小区进行自治管理。本案中,幸福东园业主委员会受业主大会的委托负责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并制定了《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自治管理办法(试行)》,其与业主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接受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后应该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席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东园2号院3号院业主委员会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三百六十元。如果被告王席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席海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奇人民陪审员 李连成人民陪审员 郑民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