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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振华与南书金、河南省新金发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郭振华。委托代理人蒋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书金。被告河南省新金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南书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振华诉被告南书金、河南省新金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新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书金、新金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华诉称,被告南书金向原告借款1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南书金欠郭振华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保证在2008年4月25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南书金仍未偿还,又于2010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1年3月30日前归还全部欠款,逾期自1997年1月1日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本息合计的30%承担违约金。该《承诺书》由被告新金发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南书金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846720元(暂计算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被告河南省新金发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欠条》《保证书》《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南书金向原告借入现金14万元,被告新金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第二组证据,被告新金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共31页,证明1、被告南书金系河南省新金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南书金个人身份信息及在该公司的持股情况;3、被告河南省新金发实业有限公司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第四组,从1991年4月21日至2008年12月23日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证明利息计算的依据和方法。二被告未出庭,未质证。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间的联系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南书金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约定在2008年4月25日前归还。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南书金未偿还借款,并于2010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3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若逾期还款则支付自1997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按本息合计的30%承担违约责任。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南书金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依《欠条》《承诺书》主张要求被告南书金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846720元(暂计算从1997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199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被告河南省新金发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为一般保证,因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已超出六个月,且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被告河南省新金发实业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振华借款本金十四万元及利息(以十四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南书金、河南省新金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人民陪审员  魏林露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