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荆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潘巧兰、赵某1等与蒋大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巧兰,赵某1,舒仙妹,赵施敏,蒋大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荆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潘巧兰,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赵某1,女,199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舒仙妹,女,193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赵施敏,女,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系原告潘巧兰、赵某1、舒仙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蒋大才,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现关押于浙江十里坪监狱四监区四分区。原告潘巧兰、赵施敏、赵某1、舒仙妹与被告蒋大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高晓煦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施敏(系其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蒋大才在野外私设电网捕捉野猪而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赵某2路过时触电身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766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4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车旅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375525.5。被告答辩称:由于自己架设电网致赵某2死亡的情况属实。但是赵某2在晚上11点多到山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自己目前尚在服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蒋大才在野外私设电线捕捉野猪而未设置警示标志。23时许,被害人赵某2到山上捕捉山蛙时触碰到蒋大才架设的电线,导致赵某2触电身亡。蒋大才因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查明,原告舒仙妹于1934年1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赵某2的母亲,其有子女四人。原告赵某1于1999年3月22日出生,系被害人赵某2的女儿。原告赵施敏系被害人赵某2的女儿。原告潘巧兰系被害人赵某2的妻子。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村委会证明、赔偿项目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做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蒋大才在野外私设电线导致赵某2触电身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等人系被害人赵某2亲属,其所主张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766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车旅费500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此可酌定交通费及误工费为3000元、车旅费为2000元。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受害人赵某2的死亡,给原告等人造成了重大的精神伤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即原告所称精神损失费)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赔偿金额较大,且被告蒋大才尚在服刑期间,对其民事赔偿部分的支付期间可适当放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大才应支付原告潘巧兰、赵施敏、赵某1、舒仙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车旅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0325.5。上述款限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潘巧兰、赵施敏、赵某1、舒仙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39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负担1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煦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华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