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树立与被告陈建锁、王忠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立,陈建锁,王忠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845号原告刘树立,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陈建锁,男,1986年4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秦皇岛市卢龙县。被告王忠新,男,1969年9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滦县。原告刘树立与被告陈建锁、王忠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忠新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立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建锁于2010年9月29日订立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建锁租赁原告的冀B2Z7**雪佛兰景程轿车,约定租金为260元/日。被告王忠新自愿为被告陈建锁租车行为担保。被告陈建锁将车租走后一直未还,并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在汽车修理厂找到该车,并交了修理费后,将车提回。现原告认为被告陈建锁的行为显然是违约行为,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被告共租车816天,应负租车费212160元。被告王忠新对上述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建锁给付原告租赁费212160元,被告王忠新对上述租赁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建锁未答辩。被告王忠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树立系唐山市丰南区国骅汽车服务站业主。2010年9月29日原告刘树立(唐山市丰南区国骅汽车服务站)与被告陈建锁签订了《汽车租赁担保合同书》,内容为:“出租房(以下简称甲方):唐山市丰南区国骅汽车服务站;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姓名:陈建锁,性别:男,出生日期:1986.4.7,住址:卢龙石门钓鱼台,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5XX****XX。担保方(以下简称丙方):姓名:王忠新,住址:滦州镇桃园14排7号,联系电话:134XX****XX。承租车号:冀B2Z7**车型:景程租出时间:2010年9月29日20时13分,日租金为260元。及其他交通违法的处理等相关事宜。第一条:乙方同甲方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自2010年9月29日20时13分至还车之日止,在合同期内乙方享受本合同的和项权利,履行本合同的各项义务。第二条:乙方所租车辆按24小时/日400公里260元/日,向甲方支付租车费用。如用车6小时内150公里按半天收费,超出按一天收费。第三条: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应向甲方交付信誉保证金0元(不记息)…。第四条:丙方为乙方履行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010年9月29日20时13分至还车之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人保,在担保期内承担乙方每次更换车辆的连带责任,直至乙方租赁期满。……。第九条:违约责任1、乙方在合同期满后,不能按期归还车辆,又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时,继续承担原合同的各项义务,直至车辆归还,租金缴齐,并且甲方有权收取总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2、丙方对乙方在甲方的租车活动提供担保,担保期内(人保或物保,如物保需向有关部门办理担保物的质押评估或质押手续),对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租车费用,以及因乙方租车活动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负担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乙方未能在合同期终止及时归还车辆,丙方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出租方(章)唐山市丰南区国骅汽车服务站乙方:承租方陈建锁签字并按指纹丙方:担保人王忠新签字并按指纹2010年9月29日”。并于当日将冀B2Z7**号雪佛兰景程小型普通轿车一辆交给被告陈建锁、王忠新。二被告将汽车租赁后到原告起诉时未予给付租赁费,原告将被告租赁的冀B2Z7**号雪佛兰景程小型普通轿车于2013年2月28日从一汽车修理厂找到并将车提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丰南区国骅汽车服务站《汽车租赁担保合同书》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忠新对被告陈建锁租车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租赁费212160元,证据充分,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树立汽车租赁费212160元,被告王忠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2元,由被告陈建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贺玲审 判 员  张顺昌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竹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