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男,1983年1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靖边县杨米涧乡韩伙场村。2013年8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崔宇、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姬某某驾驶陕K673**神宇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靖边县杨桥畔镇九里滩村五杨路26KM+400M处时,与路西叉口驶出被害人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古城三轮运输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姬某某离开现场,直接到交警大队主动投案。经靖边县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字(2013)第058号认定书认定,姬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破案报告书、抓捕经过、尸体检验委托书、榆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委托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信息,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关于陕K673**东风自卸车和无牌古城三轮车行驶速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分析意见,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姬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关于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6万元,该赔偿款项已履行兑付。被告人姬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解协议书、收条、领款条、谅解书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姬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 洲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