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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张某等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垦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冯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晴,被告人张某、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冯某在未经烟草部门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菏泽市刘某处购买哈德门(软)香烟1310条、哈尔滨(软)香烟129条,共计287800支,被垦利县烟草公司稽查人员在东营市史口镇228省道收费站现场查扣。2、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冯某在未经烟草部门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二次从菏泽市刘某处购买哈德门(软)香烟900条、1100条,共计400000支。并以牟利为目的,在垦利县销售给王某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R-ZW3713070445号检验报告,书证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曹县烟草专���局出具的证明、垦利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垦利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冯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冯某明知其行为会扰乱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而违反国家规定,在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687800支,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系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冯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冯某为其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了足额财产保证,且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冯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冯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垦利县公安局扣押的哈德门(软)香���1310条、哈尔滨(软)香烟129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成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