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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教师,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甲,男,汉族,职工,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郝某乙,男,汉族,住宁陵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在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经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并办理婚姻登记,婚后生育儿子郝某丙。由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让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当庭辩称,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或补充。原告提交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9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2月20日生育儿子郝某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让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有孩子,虽偶尔生气,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贡亮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忠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