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池州市红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程来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红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程来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390号原告:池州市红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玉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坤,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来喜,男,1970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陆曙光,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州市红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诉被告程来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光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坤、被告程来喜委托代理人陆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光公司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程来喜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程来喜购买原告生产的建材产品,同时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及费用承担方式。同时约定,如产生纠纷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建材产品,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尚欠124441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程来喜立即支付货款124441;2、被告自2011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6月30日止利息为14030元);3、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红光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及对账单(2011年9月1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441元;证据二: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安徽省律师费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证据三:对账单1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总金额为974441元,除去被告已支付85万元,尚欠124441元未付。程来喜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是汪和发,但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指定收货人为汪和发、张义保两人,而账单中的收货人为张义保和XX才,所以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被告分13次支付给原告85万元,这85万元是经原、被告双方最后对账确定的数额,并不是依据次11份对账单的来确定货款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来喜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程来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第二条3项B款、第四条及第八条3项),证明1、除需方指定的收获代表外其他人除有书面特别授权外,无权行使收获权利,现原告出示的签字人员并未经被告书面特别授权,该对账单没有效力;2、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最后期限为乙方墙体完工日,合同中并无逾期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故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证据三:结算但一份,原告出具的收据11份、2013年2月8日银行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1、被告实际支付砖款85万元,所有款项已经付清;2、被告多次付款时间均在2011年9月1日后,如原告出具的条据是真实的,应已在此之前办理付款,不可能发生起诉事项。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程来喜对原告红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有异议,合同上面的张义保是后来增加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对账单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合同制定的收货人是汪和发,张义保不是指定收货人,要证明张义保是指定收货人,必须由被告出具的委托手续;对证据二的收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律师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三的对账单,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我方不予认可,合同上只约定汪和发为指定收货人人,对账单上签字的任没有经过被告授权,因此不予认可。原告红光公司对被告程来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原、被告提交的均是合同原件,比较两份合同,被告合同上少了一个委托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被告合同上少了委托人,并不能否认原告合同的真实性。该11份对账单中,虽无被告本人签字认可,但有协议收货人和实际收货人签字,且货也确实送至被告工地。对证据三,我方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85万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均为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该合同第二条3项B款中收货代表为汪和发、张义保;被告提交的合同中收货代表为汪和发。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该11份对账单中有9张收货人为张义保,2张为XX才。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85万元。虽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有出入,但被告已支付张义保签字的对账货款85万元,以其实际行为表示对张义保收货行为的认可,故本院对张义保签字的9份对账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间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规格砖块。合同二条第3项B款约定“乙方指定汪和发(159××××8690)、张义保(131××××7851)作为收货代表,其有权签收甲方供货单,乙方对代表的一切行为均予认可。除该代表外,乙方其他人员除有书面特别授权外,无权行使收货权利”;第四条约定“货款结算:货款在甲方(红光公司)送货金额达到10万元时,乙方付5万,如此类推,余额在乙方墙体砌结束时付清”;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因未能及时付款导致诉讼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主张债权产生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砖块共计951930元,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被告累计付款85万元,尚欠101930元未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红光公司与程来喜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红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程来喜供应砖块,但程来喜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程来喜辩称自己已支付85万元,双方之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红光公司要求程来喜自2011年9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红光公司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7月9日向程来喜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程来喜支付拖欠的货款10193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红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1930元以及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程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红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池州市红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9元,由被告程来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