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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杜甲、杜甲为与被告王××、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王××、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甲,王××,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616号原告:杜甲。法定代理人:杜乙。法定代理人: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被告: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省××北侧,组织机构代码××-9。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胡××、郑××。原告杜甲为与被告王××、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甲的法定代理人杜乙、叶××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甲诉称:2012年8月6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龙湾区永兴街道××号前道坦内倒车时,与道坦内原告杜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将原告送至医院。该起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入院时被诊断为:1、右肝挫裂伤;2、失血贫血;3、皮肤软组织挫伤;4、休克早期。原告住院28天后出院。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7983.35元,被告王××为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8000元,原告自己支付9983.35元。2013年4月1日,经温某某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温甲司某所(2013)临鉴字第286号),评定原告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经查,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请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205.35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如下:医疗费9983.35元;护理费90天*109,8元/天=9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住宿费28天*50元/天=1400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28205.3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杜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登记表、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以证明原告因被告而致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4、交强险保单,以证明被告车辆皖s×××××号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单、医疗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受伤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情况。6、医药费票据、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第一医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护理期及营养期等。8、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鉴定所支付的费用。被告王××辩称:被告王××于2012年8月6日14时30分在倒车时不慎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见状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主动交了医疗费,事后隔日去医院看望原告并向医生询问原告的病情,同年9月3日原告康复出院,被告得知消息后又马上去看望原告。现在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不同意。因原告父母忽略对孩子的监管,只管上班赚钱,严重缺乏安全意识,任由两个小孩在外乱跑,胡乱在外面追赶才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要求赔偿旅馆费1400元,不符合事实,也没有实际依据。综上,被告王××不同意支付旅馆费1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保险证一份,以证明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2、住院发票、交警队预缴款暂存单,以证明被告1已经为原告支付了38000元医疗费(包括交警队预缴的1万元)。3、门诊发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468.5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医疗费应当结合门诊病历等,以实际发生为准,并且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某服务业的7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异议。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正式的住宿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由法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是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原告诉请的合理的赔偿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1份,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5没有异议,但证据2中的驾驶证需提供被告王××的身体健康报告证明。证据6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医疗费中扣除,非社保部分用药应予以扣除。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但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支出96元。被告王××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其中王××垫付的门诊医疗费为468.5元。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免赔范围违反法律。被告王××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6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龙湾区永兴街道××号前道坦内倒车时,与道坦内原告杜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又转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8天。2012年8月27日温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乙交叁认字(2012)第3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甲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4月1日温某某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杜甲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3个月。原告共支出鉴定费8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已支付原告38000元(包括交警队押金10000元),并另有垫付门诊医疗费468.5元。另查明,皖s×××××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2012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年,居某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34元/年。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确认为48355.85元(已扣除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96元);原告共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为8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可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28天的护理费可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予以确定,其护理期内其余62天的护理费可按2012年浙江省居某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7905.1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40元,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虽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其伤势程度未构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确认。综上,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140.95元。本院认为,温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温乙交(叁)认字(2012)第3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原告作为遭受身体损害的受害人,系本案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驾驶的皖s×××××号车辆已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因被告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可确定由被告王××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又因皖s×××××号车辆已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1140.9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840元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8405.1元,共计18405.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42735.85元,由被告王××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应承担的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平安××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因皖s×××××号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除鉴定费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外,被告平安××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41895.85元,即被告平安××公司共应赔付原告60300.95元。因此,被告王××实际只需赔偿赔付原告840元,因被告王××已支付原告38468.5元,故其多支付了37628.5元,其多支付的37628.5元可在被告平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付款中扣除,由被告平安××公司另行直接支付被告王××。即被告平安××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付22672.45元。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甲22672.45元。二、驳回原告杜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杜甲负担69.5元,由被告王××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捷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