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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莫某忠与被告陆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忠,陆某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89号原告莫某忠,男,194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新圩镇××村新圩××组××号。委托代理人黄某利,蒙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凤,女,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西河镇××村××和展*组××号××室。原告莫某忠与被告陆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其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利,被告陆某凤,证人刘某某、莫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忠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10年7月被告陆某凤因建房子赊购红砖,欠下砖厂1.25万元砖款,因被告无钱支付,遂请原告代为垫付。又因被告需要支付抹灰钱,向原告借了0.3万元。原告借给被告共计1.5万元后,于2010年7月30日要求被告在借条上签字,遭被告拒绝。2011年3月,原告在蒙山县中医院住院,被告在照顾原告期间又提出建房钱还是不够,要求原告再借钱。原告由于住院要钱用,告知被告,以前欠的1.5万元被告也应归还。被告说欠原告的1.5万元,以后不嫁给原告的话,一定会还的。但今年4月份,被告对原告故意疏远,不再提归还欠款的事。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欠款1.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莫某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徐某某证明一份,证实徐某某还款给原告,原告将此款还给被告;三、存折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取出存款用来借给被告,其中一万元借给被告支付砖款,另一笔借给被告抹灰;四、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五、证人刘某某、莫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原告借给被告共约1.5万元以支付红砖款、抹灰款等。被告陆某凤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钱。被告用自已的积蓄和亲友的资助建造房屋。2010年5月经人介绍被告与原告认识恋爱,原告承诺要送给被告1万元作礼金,至今也没有给付。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之后,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原告经常到被告家并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共同生活三年多时间。在共同生活的时间里,被告的打工收入全部用于生活开支,原告经营“性药”的收入则自己收执。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也是尽心照顾,特别是2011年间,原告患胃病三次住院,被告丢下全部工作以夫妻名义照顾原告,如果不算夫妻的话,原告则应按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护理费给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的缘由,使被告患上疾病,花去治疗费4000多元,该损失应由原告给予赔偿。原告向法院提供的2010年7月30日的“借条”,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被告并没有在上面签字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只能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是原告自书的“借条”,无被告签名或盖手印确认,且被告予以否定,因此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五即三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欲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1.5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尔后,原、被告便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到2013年5月份。2010年7月被告因家里建房子,原告陪伴被告到砖厂帮助被告订砖。2011年间,原告患胃病三次住院,被告以妻子名义予以照顾。原告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被告支付过红砖款、抹灰款等共计约1.5万元,被告承诺过要归还,因已分手,特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被告支付的红砖款、抹灰款等共约1.5万元,是其借给被告的,但原告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确认。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5万元欠款,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莫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其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寿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