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梁山通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吴世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通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世强,史新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816号原告:梁山通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南杜庄村。法定代表人:薛玉明,总经理。被告:吴世强,城镇居民。被告:史新燕,城镇居民。原告梁山通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驰公司)诉被告吴世强、史新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世强、史新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驰公司诉称,被告吴世强多次购买原告的挂车,截止到2012年1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挂车款73215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欠款,剩余600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挂车款600000元。被告吴世强、史新燕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通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梁山通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三份,证明原告通驰公司与被告吴世强存在买卖合同纠纷。2、被告吴世强出具的收车记录及付款记录16份,证明被告吴世强收到原告通驰公司挂车32台,共计车款2058650元,被告吴世强已付车款1326500元,尚欠732150元车款未付。3、2012年1月15日,被告吴世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1月15日,被告吴世强欠原告通驰公司挂车款732150元。4、送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通驰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委托杜保国将2台价值142000元的挂车送至被告处,被告吴世强至2012年1月31日起分6次支付给原告通驰公司货款142000元。被告吴世强、史新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世强、史新燕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通驰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通驰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吴世强多次购买原告通驰公司生产的挂车,2012年1月15日,被告吴世强向原告通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通驰公司挂车款732150元。2012年1月31日,原告通驰公司委托杜保国又将价值142000元的挂车两台送至被告吴世强处。2012年1月15日,被告吴世强向原告通驰公司出具732150元的欠条后,陆续支付原告通驰公司车款共计280000元。庭审中,原告通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吴世强、史新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吴世强多次购买原告通驰公司生产的挂车,累计拖欠货款5941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对拖欠的594150元货款,被告吴世强应当予以支付,原告通驰公司要求被告吴世强支付货款5941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吴世强、史新燕系夫妻关系,其要求被告史新燕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世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山通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挂车款594150元。二、驳回原告梁山通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史新燕支付货款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共计13570元,由被告吴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代景涛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