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诉杨进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杨进,杨伟,刘振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代表人陈权,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浩,男,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杨进,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杨伟,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刘振国,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诉被告杨进、杨伟、刘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进、杨伟、刘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诉称:被告杨进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振国、杨伟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11月10日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按约向被告杨进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杨进在借款逾期后未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要求被告杨进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2555.04元及应付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刘振国、杨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进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杨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刘振国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贷款申请表;第2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营业执照;第3组收入证明;第4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5组贷款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第6组欠款本息说明。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借款、担保、违约及欠款本息情况。被告杨进、杨伟、刘振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出相应答辩意见和抗辩理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0日,被告杨进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振国、杨伟作为担保人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规模,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被告刘振国、杨伟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向被告杨进发放了贷款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利率为15.66%。被告杨进在借款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刘振国、杨伟也未对被告杨进应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9月23日,被告杨进尚欠原告借款42555.04元及利息13471.2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杨进、杨伟、刘振国订立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依约向被告杨进提供贷款后,被告杨进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因被告杨进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故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被告杨进还本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刘振国、杨伟在被告杨进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起诉时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诉讼请求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故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被告刘振国、杨伟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借款42555.04元和截止2013年9月23日止的利息13471.20元及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应付利息和逾期罚息;二、被告刘振国、杨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4元,由被告杨进、杨伟、刘振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伯荣代理审判员 卢玉丹人民陪审员 金 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晓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