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董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467号原告:董某,女,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被告:汪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董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不久,被告脾气暴躁,常常酗酒,不是打、砸家里东西,就是打骂原告,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1年要求离婚,后因顾及女儿撤回起诉,2012年7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因,致使原告对婚姻彻底失去信心,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特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汪某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生活养费1000元。原告钱善芳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三份接警情况登记,旨在证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打、砸家里财物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3、汪某书面保证书一份,旨在证明汪某不再打原告和在外玩女人。4、汪某书面离婚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同意离婚。5、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曾两次离婚诉讼。被告没有出庭。经庭审举证、双方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1992年11月11日,在霍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民政局办登记结婚。1994年农历4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汪某瑶,现在合肥市安徽建筑大学读书。2011年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2012年7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前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共同经营饭店期间双方产生了矛盾,至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诉讼,特别是原告2012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汪某没有珍惜机会,导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汪某瑶,在读大学,已是成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某给付婚生女儿汪某瑶生活养费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益友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曹道俊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詹辉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