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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一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吴某诉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2093号原告吴某,女,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26号在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14日生育一女胡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被告长期晚归,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婚生女的户口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被告对家庭也很负责任,偶有与原告发生争执的时候,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恋爱,2012年11月26号在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14日生育一女胡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自愿婚姻,婚后生育有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增强交流,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彼此信任,相互帮助,互爱互让,是能够化解矛盾、和好夫妻关系的,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明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