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三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玉琴与陈勇、马巧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琴,陈勇,马巧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24号原告刘玉琴。委托代理人王国防、魏征,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被告马巧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孟庆恩,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琴诉被告陈勇、马巧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涧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琴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防、魏征,被告陈勇,被告人民财险涧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联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巧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被告马巧玲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琴诉称,2012年9月5日下午,被告陈勇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在嵩山家园小区内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玉琴相撞,造成原告刘玉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4103050212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勇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玉琴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C×××××号归被告马巧玲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涧西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78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陪护费15616.85元、交通费575元、电动车维修费12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勇辩称,出交通事故后被告陈勇将原告送到医院积极治疗。被告陈勇的车辆入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马巧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险涧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被告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该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费、挂号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下午,被告陈勇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在嵩山家园小区内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玉琴相撞,造成原告刘玉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4103050212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勇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玉琴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6日,原告刘玉琴入住洛阳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2年10月4日,原告刘玉琴出院,总计住院治疗29天。被告人民财险涧西支公司对豫C×××××号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刘玉琴因交通事故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781.39元,住院期间陪护费4032.83元(2537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29天×2人),营养费290(29天×10元)元,住院伙食补贴870(29天×30元)元,电动车维修费12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勇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遇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玉琴相撞,造成原告刘玉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被告人民财险涧西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刘玉琴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656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9天,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玉琴医疗费6781.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玉琴住院伙食补贴87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玉琴营养费29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琴护理费4032.83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琴电动车维修费1285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琴交通费300元。七、驳回原告刘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5元,由被告陈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代审 判员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