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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陈兆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葛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举行了婚礼,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言语沟通较少,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另外,被告游手好闲,还有赌博恶习,造成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婚生女陈甲出生后,被告家有重男轻女思想,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就更不关心。综上,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400元/月至陈梓雅18周岁;3、陪嫁物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的过错不完全属实。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积极在外工作,收入也交由原告保管,婚生女出生后均由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4月17日生于一女陈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未就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负起责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文慧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