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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0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瑞华与丛佩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瑞华,丛佩杰,孙立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558号原告宋瑞华,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冬梅。被告丛佩杰,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恒阳,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葫芦岛分所律师。被告孙立忠,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女,本单位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宋瑞华与被告丛佩杰、孙立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瑞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宋冬梅,被告丛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恒阳,被告孙立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瑞华诉称:2012年9月28日早7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水衙沟路长安新城南门骑自行车正常行驶,被被告丛佩杰驾驶被告孙立忠所有XX松花江牌小客车从后部撞到。原告随即被送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外伤性网膜下腔出血。后进行开颅手术。本次事故经丰台交通支队认定为被告丛佩杰负全部责任,被告丛佩杰与被告孙立忠为雇佣关系。2013年4月原告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治疗。为治疗原告所受伤害,原告及家人花去大量物力财力。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丛佩杰、孙立忠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42149.32元,误工费27500元,护理费36500元,交通费2637.5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948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37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丛佩杰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我与孙立忠是雇佣关系。医疗费14万余元我已经垫付63000元;误工费27500元无依据不认可,实际住院天数是47天,按照每月2500元,不应是此数额;2012年9月28日到11月19日期间的护理费我已全额支付,共3360元,只认可第二次手术2013年4月9日至24日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不认可;伙食补助费我已支付了600元;营养费无票据,不认可;财产损失无证据不认可。被告孙立忠辩称,我同意丛佩杰意见,我认可雇用丛佩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丛佩杰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7时1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水衙沟路长安新城南门,被告丛佩杰驾驶京X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适有原告宋瑞华驾驶自行车因躲避障碍借道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小客车右侧前部与自行车后部接触,宋瑞华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丛佩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瑞华所受损伤经北京丰台区右安门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宋瑞华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18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7561.26元;于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29日在北京丰台区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4210.01元;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24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6082.85元。此外,宋瑞华支付其他医疗费4250元。2013年7月5日,宋瑞华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伤残程度属X级,累计赔偿指数15%,护理期限4至5个月,1人护理。宋瑞华支付鉴定费3750元。另查:京XX号小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宋瑞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宋瑞华住院期间,孙立忠为其支付住院费用6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北京丰台区右安门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文书、户口本、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丛佩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宋瑞华发生交通事故,对双方责任公安交管部门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丛佩杰受雇于被告孙立忠,故应由孙立忠承担赔偿责任。京XX号小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瑞华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不足部分由孙立忠赔偿。宋瑞华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宋瑞华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考虑;宋瑞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根据本次事故的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业标准,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宋瑞华要求交通费及财产损失,未向本院提供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立忠已支付的医药费,应从宋瑞华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宋瑞华医疗费二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宋瑞华精神抚慰金八千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宋瑞华残疾赔偿金十万九千四百零七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宋瑞华护理费一万二千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宋瑞华营养费二千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宋瑞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五十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宋瑞华误工费一万六千六百四十三元。八、被告孙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宋瑞华鉴定费三千七百五十元。九、被告孙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宋瑞华医药费五万八千一百零四元一角二分。十、驳回原告宋瑞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八十二元,由原告宋瑞华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孙立忠负担二千二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炳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