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乃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普布坚才、边巴次仁盗窃、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乃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乃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普布坚才,边巴次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乃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巴,曾用名边巴次仁,男,1990年2月8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隆子县,藏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捕前住西藏山南地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抢劫、抢夺罪,于2013年1月7日被西藏自治区乃东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西藏自治区乃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乃东县看守所。被告人米玛次仁,男,1994年2月2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乃东县,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西藏山南地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抢劫、抢夺罪,于2013年1月7日被西藏自治区乃东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西藏自治区乃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乃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强巴索朗,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浪卡子县,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西藏山南地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抢劫、抢夺罪,于2013年1月7日被西藏自治区乃东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西藏自治区乃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山南地区看守所。被告人普布坚才,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琼结县,藏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捕前住西藏山南地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抢劫罪,于2013年1月7日被西藏自治区乃东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西藏自治区乃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山南地区看守所。被告人边巴次仁,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乃东县,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西藏山南地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抢劫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西藏自治区乃东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西藏自治区乃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乃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永钢,西藏山南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乃检刑诉字(2013)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犯盗窃、抢劫、抢夺罪,被告人普布坚才、边巴次仁犯盗窃、抢劫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扎西次旦、代理检察员索朗曲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普布坚才、边巴次仁及被告人边巴次仁的辩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普布坚才在山南地区格桑桥附近将被害人罗某某骗至山南地区供电所附近一田地后,威胁并使用暴力从被害人罗某某处抢劫现金130.00余元和一部白色手机。赃物手机一部销赃后,得赃款50.00元人民币,且挥霍。2.2013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从山南地区香曲西路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大邑水洗店”内盗窃了酷派牌手机一部,赃物手机一部销赃后,得赃款50.00元人民币,且挥霍。3.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普布坚才从山南地区文化局招待所被害人胡某某租房内盗窃手镯一个(不知去向)、DVD播放机一台(不知去向)、音箱一个和塑料戒指一盒(已追回89枚金黄色戒指、22枚塑料戒指)。4.2012年12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普布坚才、边巴次仁、次仁桑珠(另案处理)商量在山南地区消防支队出租房“君临商务宾馆”实施抢劫。被告人边巴次仁提议用沙石撒吧台服务员的眼睛,由被告人普布坚才用沙石撒吧台服务员的眼睛,随即由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进入该宾馆吧台内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并从吧台抽屉内劫走700.00余元人民币,后被挥霍。5.2012年12月底,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三人在山南地区疾控中心一出租房准备实施盗窃。当三名被告人来到该出租房二楼实施盗窃时,因撬门声响较大被路人发现后,被告人强巴索朗逃离了现场,而被告人边巴和米玛次仁躲避一会儿后又回到被害人杜某某的租房处,将门撬开后从租房内盗窃虫草“314根”,数码相机一部。虫草以9250.00余元销赃给地区粮贸中心一回族人。经物价部门估价鉴定,被盗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1500.00元人民币。6.2012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普布坚才来到山南地区水利局出租房,从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阳光招待所”吧台内盗窃一钱包(内有现金800.00元人民币)、黄色“芙蓉王”牌香烟两包、索尼牌U盘一个,经物价部门估价鉴定,被盗索尼牌U盘价值128.00元人民币。7.2012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在山南地区格桑路被害人严某某经营的“万鑫茶庄”内,从被害人严某某处抢夺一女士挎包。包内有现金400.00元人民币、“koobee”牌手机一部、化妆品等物品。经物价部门估价鉴定,被盗“koobee”手机价值1245.00元人民币。8.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边巴、强巴索朗、边巴次仁在山南地区泽当镇泽当居委会对面的巷子后从被害人其某某的租房内盗窃现金600.00余元、黄色手机一部(未追回)、银色戒指一枚。赃款被被告人挥霍一空。9.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在山南地区泽当镇泽当居委会对面居住的被害人肖某某的租房内盗窃金色耳环一对和现金200.00余元。被盗金色耳环一对以862.00元人民币销赃给张某某。经物价部门估价鉴定,被盗金色耳环一对价值1016.00元人民币。10.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在山南地区泽当新村被害人米某某租住的“208号租房3号房”内盗窃现金100.00元、五十元面值的纪念纸币两张(已追回)、手机一部。赃物手机一部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销赃。2013年1月6日16时,在山南地区格桑桥附近一出租房内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普布坚才抓获,无拒捕行为;2013年1月31日15时许,在山南地区琼结县颂赞路警务站内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边巴次仁抓获。无拒捕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普布坚才、边巴次仁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罗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占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现场指认照片;6.估价鉴定意见书;7.扣押物品清单;8.物证;9.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普布坚才、边巴次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且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劫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边巴就涉嫌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到三年、有期徒刑五年到七年、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米玛次仁就涉嫌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到三年、有期徒刑五年到七年、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强巴索朗就涉嫌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到三年、有期徒刑五年到七年、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普布坚才就涉嫌盗窃罪、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五年到七年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边巴次仁就涉嫌盗窃罪、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到五年的量刑建议。要求本院依法判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普布坚才对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在“阳光招待所”实施盗窃的数额提出异议称:当时所盗现金没有800元。被告人边巴次仁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边巴次仁抢劫一案提出异议称,被告人只是在犯罪准备阶段中提出向被害人撒沙子的建议,但在实际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边巴次仁并未参与,不构成抢劫罪共犯;对被告人边巴次仁构成盗窃罪的定性未提出异议,在量刑上提出异议称,被告人边巴次仁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属自首,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普布坚才、边巴次仁实施的抢劫行为的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普布坚才、边巴次仁、次仁桑珠(另案处理)商量在山南地区消防支队出租房“君临商务宾馆”实施抢劫。在商量用何种方式抢劫时,最终采用了被告人边巴次仁提议的,用沙土撒吧台服务员眼睛的方法抢劫,后被告人普布坚才从“民心小区”门口抓了把沙土并进入该宾馆吧台内,朝被害人李某某眼睛撒了把沙土,随即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也进入该宾馆,被告人米玛次仁、强巴索朗同被告人普布坚才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被告人边巴则趁机从吧台抽屉内劫取人民币700.00余元,赃款已被挥霍。2.2013年1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普布坚才在山南地区格桑桥附近将被害人罗某某骗至山南地区供电所附近一农田后,威胁并使用暴力从被害人罗某某处劫取人民币130.00余元及一部白色手机。并逃离现场,被告人将所盗手机销赃后,所有赃款已被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诉机关于2013年4月26日对被告人边巴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其庭审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边巴共参与两起抢劫行为的时间、地点及详细经过;2.公诉机关于2013年4月27日对被告人米玛次仁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其庭审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米玛次仁参与两起抢劫行为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3.公诉机关于2013年4月28日对被告人强巴索朗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其庭审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强巴索朗参与两起抢劫行为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4.公诉机关于2013年5月6日对被告人普布坚才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其庭审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普布坚才参与两起抢劫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5.公诉机关于2013年5月6日对被告人边巴次仁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其庭审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边巴次仁在抢劫行为中提议用沙土撒服务员眼睛的方式实施抢劫并离开现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6.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7日对被害人李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2年12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在“君临商务宾馆”吧台内被人抢劫的具体经过;7.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1月3日、同年3月3日对被害人罗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3年1月3日,自己被几个人劫取现金及手机一部的地点及具体经过;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现场照片两份、现场指认照片两份,能够证明两起抢劫的案发地点和被抢现场的方位、概貌;9.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两份,能够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3年1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抢劫及被害人罗某某被抢劫的案件于2013年1月7日由山南地区公安处移交乃东县公安局一中队的情况。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实施的抢夺行为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在山南地区格桑路被害人严某某经营的“万鑫茶庄”内,从被害人严某某处抢夺一女士挎包。包内有300.00余元人民币、“koobee”牌手机一部等物品。赃款已被挥霍。被告人边巴将该手机给了其父亲占某,经物价部门估价鉴定,该“koobee”手机价值1245.00元人民币。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有:1.公诉机关于2013年4月26日对被告人边巴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其庭审供述,能够证实三被告人抢夺的时间、地点及详细经过;2.公诉机关于2013年4月27日对被告人米玛次仁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其庭审供述,能够证明三被告人实施抢夺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3.公诉机关于2013年4月28日对被告人强巴索朗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其庭审供述,能够证明三被告人抢夺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4.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21日对被害人严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2年12月21日23时许,自己在所经营的商店内被三名男子抢走挎包及所抢物品的特征;5.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6日对证人占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自己所使用的“koobee”牌手机是其儿子边巴次仁(即本案被告人边巴)送给自己的;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各一份,能够证明案发地点和被抢夺现场的方位、概貌;7.2013年1月25日乃东县公安局出具的一份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以及西藏山南地区价格认证中心(2013)字(03)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koobee”牌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为1245.00元人民币;8.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能够证明被害人严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9.物证一部“koobee”牌手机,能够证明被抢夺手机的特征。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普布坚才、边巴次仁实施的盗窃行为的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普布坚才从山南地区文化局招待所被害人胡某某租房内盗窃手镯一个、DVD播放机一台、音箱一个和塑料戒指一盒(其中包括89枚仿金戒指、22枚塑料戒指已追回)。其他赃物未追回。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边巴、强巴索朗、边巴次仁从山南地区泽当镇泽当居委会对面被害人其某某的租房内盗窃现金600.00余元、黄色手机一部、男士银戒一枚。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赃物未追回。3.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在山南地区泽当镇泽当居委会对面出租房居住的被害人肖某某的租房内盗窃黄金耳环一对及200.00余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将被盗黄金耳环一对以862.00元人民币销赃给张某某。张某某将该金耳环融化,净重3.09克。经物价部门估价鉴定,该3.09克黄金的价值为1016.00元人民币。4.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在山南地区泽当新村被害人米某某租住的208号租房3号房内盗窃100.00元人民币、建国50年50元面值的纪念纸币两张(已追回)、手机一部。赃物手机一部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销赃。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建国50年50元面值的纪念纸币两张(冠字号码分别为J30277850、J30277851)经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货币金银处真伪鉴定为真币。5.2012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普布坚才来到山南地区水利局出租房,从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阳光招待所”吧台内盗窃一钱包,包内有200余元人民币、黄色“芙蓉王”牌香烟两包、索尼牌U盘一个,经物价部门估价鉴定,被盗索尼牌U盘价值128.00元人民币。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香烟两包已被被告人吸食。6.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三人在山南地区疾控中心一出租房准备实施盗窃。当三名被告人来到该出租房二楼被害人杜某某出租房准备行窃时,因撬门声响较大被路人发现后,被告人强巴索朗逃离现场,而被告人边巴和米玛次仁躲避一会儿后,二被告人又回到被害人杜某某的租房处,将门撬开后从屋内窃取虫草314根,数码相机一部。三被告人将虫草以9250.00元人民币销赃给山南地区粮贸中心一回族人后将该笔赃款挥霍,虫草未被追回。被盗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被被告人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白某某,后经物价部门估价鉴定,该数码相机价值1500.00元人民币。7.2013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从山南地区香曲西路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大邑水洗店”内盗窃了酷派牌手机一部,该手机经被告人销赃得赃款250.00元人民币,其中已挥霍50元人民币。2013年1月6日,在山南地区格桑桥附近一出租房内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普布坚才抓获;同年1月31日,在山南地区琼结县颂赞路警务站内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边巴次仁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普布坚才、边巴次仁具有自首情节。以上事实有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诉机关于2013年4月26日对被告人边巴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其庭审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共参与七起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2.公诉机关于2013年4月27日对被告人米玛次仁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其庭审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共参与六起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3.公诉机关于2013年4月28日对被告人强巴索朗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其庭审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共参与六起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4.公诉机关于2013年5月6日对被告人普布坚才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其庭审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参与两起盗窃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5.公诉机关于2013年5月6日对被告人边巴次仁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其庭审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参与一起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6.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8日对被害人胡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在自己租住的山南地区文化局出租房内被盗一盒假金戒指、一对音箱、一个玉手镯、一个放碟的小机子的事实;7.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日对被害人其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2年12月的一天,自己租住的屋内被盗一部黄色手机、一枚男士银戒及现金600元的情况;8.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日对证人肖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2年12月份,自己妹妹家中被盗金耳环及现金200元的情况;9.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5日对证人张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自己在2012年12月份从一陌生男子处收购了一对黄金耳环后将该耳环融化并给对方给付了862元人民币的事实;10.2013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米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自己租住的山南地区老菜市场出租房内被盗100元人民币、一部手机及两张50元纪念币的事实;11.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1月8日、同年5月13日对被害人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2年12月28日早晨,在山南地区水利局“阳光招待所”发现被盗以及被盗物品的特征;12.公安机关分别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10日对杜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2年12月29日自己位于山南地区疾病防控中心出租房内被盗虫草及数码相机的情况;13.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4日对证人白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自己从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等人处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部数码相机的情况;14.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日对被害人张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3年1月份在“大邑水洗店”内自己的手机被盗的情况;1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现场示意图一份、现场照片六份、现场指认照片五份,能够证明案发地点、现场方位及概貌;16.2013年5月30日乃东县公安局出具的一份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检测报告以及西藏山南地区价格认证中心(2013)字(11)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3.09克黄金,经估价价值为1016.00元人民币;17.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货币金银处2013年5月28日所作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两份,能够证明建国50年50元面值的纪念纸币两张(冠字号码分别为J30277850、J30277851)经鉴定为真币的情况;18.2013年5月30日乃东县公安局出具的一份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以及西藏山南地区价格认证中心(2013)字(10)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8GB“sony”牌U盘经估价价值为128.00元人民币;19.2013年1月25日乃东县公安局出具的一份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以及西藏山南地区价格认证中心(2013)字(01)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一部“sony”牌数码相机经估价价值为1500.00元人民币;20.扣押物品清单七份,能够证明扣押物品的种类、特征;2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五份,能够证明五名被告人已达到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年龄;22.抓获证明两份,能够证明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普布坚才被公安人员于2013年1月6日抓获,被告人边巴次仁因涉嫌抢劫罪于同年1月31日被抓获的经过;2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七份,能够证明七名失主报案的基本情况;24.物证数码相机一部、金块一个、U盘一个、假戒指若干、五十元面值纪念币两张、赃款200元人民币,能够证明被盗物品的特征。山南地区看守所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一份被告人强巴索朗羁押期间表现情况,能够证明被告人强巴索朗能认真完成管教交办的任务,其具有悔罪表现。以上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普布坚才、边巴次仁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当场向他人使用暴力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在“君临商务宾馆”内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普布坚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边巴次仁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普布坚才、边巴次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边巴盗窃他人财物七次,其中入户盗窃五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44.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米玛次仁窃取他人财物六次,其中入户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44.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强巴索朗盗窃他人财物六次,其中入户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44.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普布坚才盗窃他人财物两次,其中入户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8.00元;被告人边巴次仁入户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为人民币600.00元。各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犯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普布坚才、边巴次仁犯抢劫罪、盗窃罪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能够成立。对于被告人边巴次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边巴次仁只是在犯罪准备阶段中提出向被害人撒沙子的建议,但在实际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边巴次仁并未参与,不能认定其构成抢劫罪共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边巴次仁虽未参与抢劫行为,但事先与实施抢劫的其他几名被告人商量实施抢劫,并提出建议,主观上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且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共同挥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普布坚才提出的在“阳光招待所”内盗窃的现金没有800元之辩解意见,因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害人所述金额,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边巴次仁在盗窃一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属自首,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因与客观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属自首情节,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边巴、米玛次仁、强巴索朗犯抢劫、盗窃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普布坚才在山南地区文化局招待所出租房内参与实施的盗窃案件中,因无法查清具体案发时间,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在实施该起盗窃时系未成年,故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普布坚才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罚金交纳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六日止。)二、被告人米玛次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五百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罚金交纳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六日止。)三、被告人强巴索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五百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罚金交纳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六日止。)四、被告人普布坚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犯盗窃罪,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罚金交纳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止。)五、被告人边巴次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交纳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止。)六、追回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米玛扎西审判员 白玛曲措审判员 普布卓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娜 宗吉米念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