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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于安阳市。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安阳市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彰德路交叉口向西100米时,与李某某驾驶豫EB37**号轿车沿人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某赔偿王某某共计人民币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王某某驾驶证、安阳市中医院出院证、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俊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