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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联创焊接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联创焊接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联创焊接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人浙江联创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商初字第674-2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联创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第八条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属于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其约定并非无效,这完全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管辖选定的法院是唯一的、明确的,不须任何解释。但该案中约定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显然不是确定一个法院,而是同时约定承揽方、定作方都可向各自的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审法院竟然解释为由原告住所地管辖,显然有偏袒之嫌。其次,协议第八条中的约定是两种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即承揽方法院可管辖、定作方法院也可管辖。综上两点应认定约定无效。二、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都在兰溪市,故该案应由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以上两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移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南公司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第八条关于“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原则上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该协议管辖约定有效。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原告即中南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联创公司关于“双方约定无效,应由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联创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