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朱某兵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兵,男,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兵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支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贸路口处与一辆两轮电动车相撞,双方车辆轻微损坏,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朱某兵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7.8mg/100ml。据此,认定被告人朱某兵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被告人朱某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以后不在喝酒。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兵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支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贸路口处与一辆两轮电动车相撞,双方车辆轻微损坏,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朱某兵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7.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兵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图及照片、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协议书、本院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春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