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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高棣与陈文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文正,吴高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再字第5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文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桂兰。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高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兰。原审上诉人陈文正与原审被上诉人吴高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浙金商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文正不服,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2012)金市检民行建字第3号再审检察建议。我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浙金民建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陈文正的委托代理人赖桂兰、原审被上诉人吴高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9月30日,原审原告吴高棣起诉称,请求判令陈文正归还吴高棣借款685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陈文正辩称,吴高棣起诉的2007年6月1日借款1600万元,陈文正已于2007年7月6日全额归还,2008年8月4日的借款85万元,因为吴高棣、陈文正之间还有另行结算的借款,从借款情况看,陈文正已不欠吴高棣借款。请求驳回吴高棣的诉请。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6月1日、2008年8月4日陈文正分别向吴高棣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85万元,吴高棣在2007年6月1日的借条中载明4月1日已还1000万元。审理中陈文正提供2007年7月6日归还吴高棣人民币1700万元。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审查本案的证据,陈文正归还吴高棣的1700万元在其借款1600万元后,故吴高棣主张其中的600万元债权已经消灭。在2008年8月4日以后,陈文正没有相关的还款凭证,该债权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文正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吴高棣借款人民币8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75元,由吴高棣负担23725元,陈文正负担6150元。宣判后,陈文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判决认定吴高棣主张的600万债权已经消灭是正确的,但原判支持85万元却与事实不符。有关陈文正与吴高棣之间的债务往来,陈文正直到开庭后才知道,吴高棣将对陈文正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了陈文通,而债权转让导致的结果是陈文正不但不欠吴高棣的款项,反而吴高棣应返还陈文正款项。吴高棣在一审起诉时和庭审中隐瞒了该事实。现陈文正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965万元。本案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往来实际,驳回吴高棣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吴高棣的诉讼请求。吴高棣答辩称,一审判决600万元债权已经消灭是错误的。陈文正认为开庭之后才知道吴高棣与陈文通之间有债权转让关系也不是事实。事实上2008年12月13日我方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用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给陈文正,到现在也没有退回来,是按照陈文正的地址邮寄的。综上,陈文正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二审认定,陈文正于2007年6月1日、6月11日、6月15日、7月25日、2008年8月4日分别向吴高棣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1300万元、1300万元、300万元、85万元。2008年9月15日,吴高棣将上述借款中的1600万元(即2007年6月11日的1300万元、2007年7月25日的300万元)转让给他人。陈文正于2007年7月6日、9月2日、11月6日、8日、2008年1月3日、3月5日分别归还吴高棣人民币1700万元、130万元、12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陈文正于2008年8月4日向吴高棣所借的人民币85万元是否已归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从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4日期间,陈文正多次向吴高棣借款计4585万元,除吴高棣将上述借款中的1600万元转让给他人外,陈文正归还吴高棣2650万元,据现有证据,应认定陈文正于2008年8月4日向吴高棣所借的85万元未归还。原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所作出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陈文正归还吴高棣借款85万元并无不当,但未驳回吴高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妥,应予纠正。陈文正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32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高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陈文正承担。本院再审中,原审上诉人陈文正称,原二审法院增加了一审中没有的事实认定,对另一案件的审理造成影响。吴高棣所称的2007年6月11日和6月15日出借给陈文正两笔1300万元的借款不是事实,这期间就借了一笔款1300万元。吴高棣主张6月11日和6月15日存在两笔分别为1300万元的借款,但其只提供了6月11日的《借条》和6月15日的《本票》作为证据。6月11日的借款只有《借条》作为债权合意,缺乏交付凭证;6月15日的借款只有《本票》作为交付凭证,缺乏债权合意。所以吴高棣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6月11日、6月15日各存在13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主张。由于《本票》和《借条》的当事人、数额能够完全对应,时间上也只相差4天,所以6月11日《借条》和6月15日《本票》系同一笔借款。请求再审法院驳回吴高棣的诉讼请求。原审被上诉人吴高棣答辩称,陈文正欠吴高棣685万元事实清楚,一审认定债权已经消灭错误。陈文通与吴高棣不认识,因陈文通欠陈文正款项,吴高棣多次向陈文正催款,陈文正提出以陈文通的房产抵消,在陈文正在场的情况下,吴高棣与陈文通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事后也以快递的方式向陈文正发出书面通知。吴高棣转让的是1600万元的巨额债权,陈文通肯定在转让之前向陈文正求证过,时隔两年,各方都没有因此而发生过争议。请求驳回陈文正的请求。再审中,原审被上诉人吴高棣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7年6月11日1300万元的进帐单、卢大伟出具的证明、胡云峰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以及判决书,证明2007年6月11日借条的交付凭证是2007年6月11日当天出票的票号为00044808的本票。2007年6月11日和6月15日吴高棣给陈文正两笔各为1300万元款项。陈文正在庭审中承认吴高棣借款的利息为3分利的事实。证据2、2007年6月15日700万元进帐单、户口本、结婚证、派出所证明。证明吴高棣于2007年6月15日以媳妇方巧兰的名字开具本票借给陈文正700万元的事实。原审上诉人陈文正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进帐单没有异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吴高棣把款项交给了陈文正。借款和还款的结算形式上双方都不计利息。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与本案无联性,不作认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7年6月11日,案外人卢大伟开具了号码为00044808的1300万元本票一张交给了案外人胡云峰,同日,胡云峰将该张本票给了吴高棣用于归还其欠吴高棣的债务。同日,吴高棣将该本票交付给陈文正,陈文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高棣人民币共计壹仟叁佰万元整。同日,陈文正填写了2007年6月11日汇款人为卢大伟、收款人为陈潮忠的00044808本票进账单。同年6月15日,陈文正收到吴高棣开具的本票1300万元。本院再审认为,再审争议的焦点是2007年6月11日的1300万元及同年6月15日的1300万元系同一笔借款还是不同的两笔借款。从在卷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分析,2007年6月11日,案外人卢大伟开具了1300万元的本票给案外人胡云峰,胡云峰在陈文正诉吴高棣不当得利(2011)浙金民终字第779号案件二审中出庭作证,明确其将从卢大伟处借来的1300万元的本票给了吴高棣用于归还其欠吴高棣的债务,而吴高棣陈述其将该本票1300万元交给了陈文正,陈文正承认2007年6月11日其填写了该本票的进账单,因此,吴高棣就2007年6月11日借条交付的依据已举证完毕。虽陈文正称其是替陈潮忠填写的进账单,但未能提供陈潮忠委托的依据或陈潮忠与卢大伟之间存在1300万元债权债务的依据。根据证据优势的原则,吴高棣所提交的证据更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将该款交付给了陈文正,此亦与陈文正所写借条“今借到……”内容想吻合。对于2007年6月15日,陈文正收到吴高棣开具的本票130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由此可见,在2007年6月11日及15日,陈文正分别收到了两笔1300万元的款项,至于该两笔款项是否清偿并不是本案所审理的范围。吴高棣起诉的依据是2007年6月1日、2008年8月4日,陈文正分别向吴高棣借款16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于2008年4月1日归还)、85万元的借据,要求陈文正归还尚欠的685万元。陈文正提交了2007年7月6日归还吴高棣借款1700万元的证据,鉴于,双方均承认除本案所诉借款之外,之前还存在多笔借款,归还借款时也未注明是还哪一笔借款,原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吴高棣主张的1600万元借款中的600万元债权已消灭并无不当。此后,陈文正未有还款证据,故应认定陈文正尚欠吴高棣85万元未还。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员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年3月30日作出的(2011)浙金商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卢国忠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