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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孙学平与王小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441号原告孙某,农村居民。被告王某,农村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9月29日,债务人王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4日,逾期未还,需按日支付滞纳金。现还款日期已过,但债务人王健与被告王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外,债务人王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负有同等的偿还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496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给付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利息16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王某、债务人王健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债务人王健于2012年9月29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债务人王健借原告款本金120000元,逾期还款应承担利息;被告王某与债务人王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债务人王健、被告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债务人王健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4日,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债务人王健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债务人王健承担。被告王某对债务人王健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债务人王健发放借款120000元,债务人王健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120000元的借据。另查明,原告孙某于2013年5月7日自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支取该项目部应付给债务人王健的机械使用费70320元,并要求该机械使用费从借款本金120000元中扣除。将机械使用费70320元扣除后,剩余借款本金为4968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6471.84元[(借款本金120000元×月利率20‰×7个月)-(机械使用费70320元×月利率20‰÷30×7天)]。债务人王健与被告王某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本院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王健欠原告款本金49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20‰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债务人王健、被告王某与原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负有同等的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付给原告孙某借款本金4968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5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0‰计息)。二、被告王某付给原告孙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利息16471.84元。上述一、二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4256元,由原告孙某负担2198元,被告王某负担2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成理审 判 员  刘浩斌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培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