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平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陶水根与杨志江、绍兴县天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水根,杨志江,绍兴县天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陶水根。委托代理人:王奇雄、金昊旻。被告:杨志江。委托代理人:姬旭。被告:绍兴县天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展英。委托代理人:徐晓晖。原告陶水根诉被告杨志江、绍兴县天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绍平民初字第12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5月16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水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奇雄、金昊旻(第二次),被告杨志江的委托代理人姬旭,被告绍兴县天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晖到庭参加诉讼。同时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庭外调解5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水根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杨志江承包的绍兴县平水镇维多利亚庄园19幢内进行装修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被告杨志江将原告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脱位伴截瘫、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原告因伤花去的医疗费大部分已由被告杨志江支付。2012年8月28日,原告伤势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及精神障碍十级伤残,并且因原告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构成三级护理依赖。原告认为,被告杨志江作为承办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铭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杨志江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及安全作业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杨志江,应当与被告杨志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志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47615.3元;其余被告对被告杨志江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将要求赔偿的金额变更为1124956.09元。被告杨志江辩称:原告要求的护理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对自己的损伤也有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我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12万余元。被告绍兴县天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一方面原告自身有过错,这个意见与被告杨志江一样;另一方面我们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这是一个装饰工程,不需要行政审批,也不需要相应的资质,我公司与杨志江是一个承揽关系,不需要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赵铭、陈卉昱与被告绍兴县天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绍兴县天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赵铭和陈卉昱位于绍兴县平水镇维多利亚庄园兰桂园C3即原29号楼(户主为赵铭)、玫瑰园A8原174号楼(户主为陈卉昱)两套房屋的装修工程,后被告绍兴县天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赵铭的29号楼装修工程中的泥工、钢筋工、木工等分包给被告杨志江施工,被告杨志江又雇佣了原告(系木工)等人施工。2012年5月2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即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脊髓损伤、胸椎骨折等,手术后于同年6月29号出院,转至绍兴市人民医院康复治疗,至同年8月28日出院,出院后又门诊复查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56751.1元。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之伤与2012年5月24日的人体损伤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事故致原告颅脑损伤、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等,现遗留边缘智力、颅盖骨缺损25以上、截瘫(肌力0-1级),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可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二级伤残;并构成三级护理依赖。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050元。同时,由于原告受伤导致截瘫,购买了轮椅和助行器,支付的费用为1600元;购买了截瘫行走器、矫形器,支付的费用为30600元;还在超市、药店、百货批发部等处购买了一次性手套、尿裤、导尿管、开塞露、棉棒以及其他一些药品,共支付了费用3876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以木工为业,其尚有父陶求法(出生于1942年8月17日)、母王阿仙(出生于1947年8月22日)需扶养,其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因本次损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6751.1元、医疗辅助器具及用品费(包括截瘫行走器、矫形器、轮椅、助行器、尿裤、导尿管等的费用)36076元、误工费20558元、定残前护理费20558元、定残后护理费109500(暂计算10年)、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320元)669220元、鉴定费40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063033.1元。迄今,被告杨志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截瘫行走器、矫形器的费用共计122495.74元。被告绍兴县天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具有建筑装修施工资质。以上事实,由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轮椅、助行器、截瘫行走器、矫形器发票;医疗辅助用品费发票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鉴定费发票;绍兴县平水镇若耶村民委员会和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绍兴县平水镇若耶村民委员会和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房屋装修施工合同;证人证言;被告绍兴县天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施工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一起建筑装修施工过程中引起的人身伤害案件,原告陶水根受被告杨志江的雇佣,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自身,原告和被告杨志江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杨志江作为个人没有建筑装修资质,但被告绍兴县天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却将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杨志江进行施工,其依法应对被告杨志江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但应扣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对于原告的补牙费用,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牙齿的损伤和本次事故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的病历、入院和出院记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牙齿的损伤和本次事故有关联,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受伤后截瘫,导致大小便失禁、不能自行行走等后果,从人道主义出发,本院对其的营养费和医疗辅助用品及器具费(包括截瘫行走器、矫形器、轮椅、助行器、尿裤、导尿管等的费用)均予以支持,但对其中的不锈钢扶手的费用不予支持,因为该费用的收据既没有付款人的姓名,又没有相应的印章等,本院对该份收据的证明力不能予以认定;误工费、定残前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均有据可依,且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截瘫后不能像正常人一样坐公交车出行,其外出检查身体必定要支出更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构成三级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本院根据其伤情、年龄等实际情况,暂定护理年限为10年,原告要求的定残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10年后原告若需继续护理,可另行向相关当事人主张;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以木工为业,以非农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不过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是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所以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是90%,而不是原告主张的92%;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另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作为一名木工,在工作过程中本应充分注意安全,防止意外的发生,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自身受伤,对其自身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杨志江在承包工程后组织施工,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导致雇工受伤,其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较大的责任;被告绍兴县天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个人杨志江施工,依法应对被告杨志江所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杨志江承担60%的责任,被告绍兴县天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自己也有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绍兴县天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认为其不需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江应赔偿原告陶水根因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包括定残前后)、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023033.1元的60%计613819.86元,并赔偿原告陶水根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43819.86元,扣除已赔付的122495.74元,实际尚应赔偿521324.12元;被告绍兴县天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陶水根因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包括定残前后)、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023033.1元的20%计204606.62元,并赔偿原告陶水根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4606.62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由杨志江和绍兴县天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陶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5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746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9982.5元,由原告负担3452元,被告杨志江负担4625.5元,被告绍兴县天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905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2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