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亚科诉被告魏银娟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科,魏银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139号原告王亚科,男,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职工,住宝鸡市陈仓区。委托代理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银娟,女,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宝钛集团药剂师,住宝鸡市渭滨区钛城路。委托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科诉被告魏银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莉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卫军,被告魏银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科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4日在宝鸡市渭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择恺。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性格不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不休,因而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又因琐事吵闹,被告提议请律师居中调解离婚事宜,双方在各自委托律师组织下调解,经调解达成了离婚协议,后被告反悔,将离婚协议撕毁。原告念在孩子尚小,没有坚持办理离婚手续。但是被告不知珍惜夫妻感情,双方矛盾愈演愈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基础已荡然无存,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择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⑷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魏银娟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虽然双方生活中有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加之孩子年幼,其有信心与原告一起将日子过好。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亚科与被告魏银娟于2010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择恺。2012年年底,原告王亚科从部队转业。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偶有争执。2013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认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的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今后只要加强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有望重修和好的。现原告王亚科提起离婚诉讼,并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及有利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亚科与被告魏银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亚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振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