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朱新刚与郭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新刚;郭景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朱新刚,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刑国敏,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景珍,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原告朱新刚诉被告郭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刑国敏、被告郭景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张经伟、宋长华见证下,就朱新刚与哈尔滨能源公司融资一事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郭景珍支付原告叁万元,且与2012年12月10号付清。但至今为止,被告郭景珍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三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郭景珍同意向原告支付叁万元。2、承诺的还款时间条据一份。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叁万元还款时间。被告辩称: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被告郭景珍在原告朱新刚的胁迫下签订的,属无效协议。并且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支付原告叁万元。被告郭景珍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报案记录。证实朱新刚到被告办公室逼迫被告要钱。2、张春、王静雅、张金伟、郭海峰、黄春平五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6日朱新刚带人到被告办公室威逼被告签下2012年11月26日的协议一份。3、收到条一份。证实哈尔滨能源公司已开始还款计划,已经还给原告朱新刚500元。4、借款合同复印件、存款凭条复印件、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新刚和黑龙江科瑞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给付四万五千元,及黑龙江科瑞新能源公司写下的五万元收条。被告郭景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朱新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只能证明双方有经济纠纷,不能说明其他问题;证据2,五个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与本案并无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已经对协议进行了变更该协议已经无效了。对以上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朱新刚被告郭景珍处得知讯息,黑龙江科瑞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即哈尔滨新能源)在南阳设立了融资办事处。随后原告朱新刚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该公司向朱新刚借款肆万伍千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利率为3%。后暴露该公司为诈骗团伙,公安机关现已立案审理。2012年11月26日朱新刚和被告郭景珍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郭景珍乙方:朱新刚见证方:张经伟、宋长华甲乙双方在众多见证人见证之下,就朱新刚经郭景珍介绍与哈尔滨能源公司融资一事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先支付乙方叁万元整。2、乙方收到叁万元后永远不再和甲方取闹应与甲方和谐相处,并积极配合甲方通过法律途径索要损失。3、通过法律途径问题得到解决后,乙方应把甲方先支付给乙方的三万元返还给甲方。…”并书写条据:“下个月10号,一定还钱给朱新刚。2012年12月10号郭景珍”。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郭景珍辨称2012年11月26日的还款协议和条据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首先,被告郭景珍提供五份证言予以证明,但开庭时五个证人并未出庭。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在本案中郭景珍并未在开庭前向法庭说明证人有困难不能出庭,而是在庭审时只向法庭提交证言,因此对该证言本法庭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民法中受胁迫的民事行为,最高人院《关于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郭景珍支付原告朱新刚30000元。若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由被告郭景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治菊审判员 马爱丽审判员 祁白雨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