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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覃建华与珠海市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建华,珠海市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覃建华,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2733。委托代理人周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2519。被告珠海市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杨建新。原告覃建华诉被告珠海市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建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6月至9月16日的工资共6360元。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向被告辞职,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4652元并定于2012年10月付清,逾期则从23日起每日多付1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申诉到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会于2013年1月4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652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4652元及拖欠赔偿金8800元(100元/天×88天),合计134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节合同双倍工资7200元(1800元/月×4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覃建华对其诉称提交欠条、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予以佐证。被告珠海市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及举证。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双方曾发生劳动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入职被告处任保安,月工资1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9月16日辞职。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工资4652元,并约定于2012年10月22日付清,逾期则从2012年10月23日起每日多付100元。之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于2012年11月2日申诉至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252元及每日应多付的款项计1800元。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珠斗劳仲裁终字(2012)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652元,并以原告的其他诉请为民事纠纷为由驳回。之后,原告不服,于2013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遂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限被告于指定期限内到本院应诉。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立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4652元未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652元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被告与原告在欠条中约定逾期则被告按日多支付100元,系原、被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双方对民事行为的约定,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不作处理,是为适当。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按日支付违约金,为免于累讼,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调整该违约金为拖欠工资的30%,为1395.60元。至于原告诉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珠海市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覃建华工资4652元、违约金1395.60元,合计6047.60元;二、驳回原告覃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珠海市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线教代理审判员  何 莹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子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